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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小容与张金权,陈丽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小容,张金权,陈丽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小容(又名陈晓容)。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金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丽芳。委托代理人:郑华,重庆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陈小容、张金权因与被申请人陈丽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小容、张金权申请再审称:陈小容、张金权与陈丽芳是房屋租赁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张金权作为房屋共有人并未同意卖房,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涉案房屋已被整体征收,不能进行买卖交易。陈小容、张金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讼争房屋陈小容、张金权与陈丽芳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买卖关系。陈丽芳为了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举示了《买卖合同书》、其持有的房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陈小容承认自己在《买卖合同书》上签字的事实,其举示的陈丽芳提供给江山公司的租房合同系复印件,不仅不能作为证据单独使用,且陈丽芳单方制作提供给江山公司的租房合同,主要是为了开办养鸽场的需要,并不能直接反映房屋的真实权属关系。同时,2004年至本案诉前,陈小容、张金权长期放任房屋两证放置于陈丽芳处,陈丽芳又存在多次改扩建的事实,张金权称自己不同意卖房,但在明知陈小容签订了买卖合同书的情况下,并未向有权机关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陈丽芳索要房屋两证,更未阻挠陈丽芳使用房屋,故对张金权反对陈小容卖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丽芳与陈小容、张金权买卖关系实际发生在1997年,2010年是补签合同对买卖关系进行书面确认,故不存在2010年房屋被征用买卖违法的问题。故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小容、张金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小容、张金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代理审判员  夏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