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洑毛仙与朱谢永、杭州永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洑毛仙,朱谢永,杭州永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洑毛仙。委托代理人:谢龙龙,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谢永。被告:杭州永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杰,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谢永,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代表人:余兴鹏,公司负责人。原告洑毛仙为与被告朱谢永、杭州永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原告洑毛仙的委托代理人谢龙龙,被告朱谢永(同时系被告永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洑毛仙诉称,2013年8月12日4时50分许,原告洑毛仙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途径余杭区临平新丝路华鼎宿舍门口,在新丝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告朱谢永驾驶登记在被告永青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洑毛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洑毛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谢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洑毛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3天,化去医疗费11116.55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11月20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洑毛仙因交通事故伤后符合“颅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构成九级伤残,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伤后护理期限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化去鉴定费3220元)。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洑毛仙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谢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1116.55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我方只起诉我方自行支付的部分)、护理费10975.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32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3734.25元;要求被告永青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洑毛仙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洑毛仙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洑毛仙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11116.55元的事实。4、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洑毛仙因交通事故伤后符合“颅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构成九级伤残,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伤后护理期限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化去鉴定费3220元)的事实。5、杭州市常住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洑毛仙系非农户口的事实。被告朱谢永、永青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谢永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永青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洑毛仙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被告朱谢永、永青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我公司予以确认。2、针对原告洑毛仙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交相应的户口本证明其户口性质,再按照其户口性质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交一份杭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的复印件无法核实其出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过高;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其住院23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交通费,我公司认为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营养费,我公司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其营养缺失,不应当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审核,驳回原告洑毛仙对我公司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洑毛仙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朱谢永、永青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4时50分许,原告洑毛仙驾驶未登记电动三轮车,途径余杭区临平新丝路华鼎宿舍门口,在新丝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告朱谢永驾驶登记在被告永青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洑毛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洑毛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谢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洑毛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3天,化去医疗费11116.55元。2014年11月20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洑毛仙因交通事故伤后符合“颅脑外伤所致智力缺损(轻度),构成九级伤残,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伤后护理期限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化去鉴定费322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洑毛仙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洑毛仙受伤前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朱谢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永青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洑毛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谢永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洑毛仙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洑毛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1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83272.20元(37851元/年×11年×20%)。原告洑毛仙受伤后的护理,根据其受伤的程度及治疗期间护理、出院后护理评定的实际,对其主张护理费1097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洑毛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洑毛仙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洑毛仙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朱谢永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挂靠人,被告永青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机动车一方负担40%,非机动车的原告洑毛仙自担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洑毛仙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1116.55元、护理费109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832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507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467.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442.62元,合计11291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洑毛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洑毛仙负担243元;由被告朱谢永负担2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杭州永青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桂群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