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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毛有秋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有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130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有秋,绰号泥鳅,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5月10日减刑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有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有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毛有秋驾驶车牌号为云L919**的白色微型车到腾冲县猴桥镇苏家河江边以人民币3400元向他人购买得毒品海洛因2条,当日15时许,当被告人毛有秋驾驶该微型车携带毒品海洛因行驶到腾冲县猴桥镇箐口村石门坎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条,计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有秋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何忠杏的领条、电话通讯勘查笔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本院(2009)腾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及曲靖监狱(2013)曲释通字第74号刑满释放通知书;2、证人何某的证言;3、腾冲县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4、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126号理化检验报告、腾冲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片;5、被告人毛有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有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运输毒品海洛因15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毛有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有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有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毛有秋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有秋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毛有秋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5克、塑料袋2个及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有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5克、塑料袋2个及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新书审判员  杨维政审判员  刘其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