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郭XX,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XX,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26日按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9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XXXXXX-2011-XXXXX。婚后于2011年12月25日生育女孩,取名张一X,现随原告生活。我与被告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即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我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女儿出生后双方的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由于双方关系不和睦,我婚后长期居住在娘家,与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我父母照顾抚养,被告所尽义务甚少,近年来我与被告矛盾不断,暂相聚几天,被告还对我大打出手。一年前被告曾与我协议离婚,由于孩子问题协商未果。被告还对我的父母长辈大肆谩骂,严重影响了二人的感情。2015年正月二十一日左右,我与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便居住娘家至今不归。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张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5年正月二十一日,我与原告因孩子过生日发生争吵,原告居住娘家至今不归。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26日按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9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XXXXX-2011-XXXXX。婚���于2011年12月25日生育女孩,取名张一X,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正月二十一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居住娘家至今未回。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因双方不在一起打工,只有过春节时才会团聚。在其怀孕及生孩子时,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夏天,曾与被告协商离婚,到民政局后,被告反悔没能离婚。同年腊月,双方又因孩子生病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初二,被告喝酒后回到家里与我发生争执。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称2011年我在煤运上班时,原告经常用手机与异性联系,为此我与原告争吵打架。2015年3月16日,原告用手机和异性聊qq,语言很暧昧,我怀疑原告有婚外情我才与原告争吵、打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形成统一意见致调解无果。以��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该相互尊敬、相互呵护,共同经营家庭。原、被告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两人补办结婚登记,共同养育孩子,理应倍加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而原、被告却互不理解,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建立基本的信任,甚至怀疑对方有不正当行为,使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张一X现在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一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程建政审判员 李辉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洪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