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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v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广西。委托代理人谢金灼,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海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灼、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8月中旬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到石城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丁,××××年××月××日生育儿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开始有感情上的纠葛,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谩骂与殴打。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最终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虽同意,但一直没有配合办理离婚手续。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依然断绝联系,各自谋生。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已经分居9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牛郎织女式婚姻生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抚养权归原告;3、被告每月每个小孩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7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4、(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5、柳江县白沙乡水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水山村××队居住,起诉离婚后依然与被告断绝来往。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相知、相爱结婚,婚后已生育儿子黄某乙、女儿黄某丙、黄某丁、儿某。被告上有老父亲下有细小女儿,生活虽然清贫,一家人还是和和睦睦。在小儿子7岁时原告与其熟人到外地打工,被告在家既当爹又当娘,含辛茹苦把四个孩子抚养成人。被告父亲黄兆贵是一家之主,只有被告一个儿子,他为原、被告子女从买奶粉到入学读书、治病建房等,20年来累计已向亲戚朋友借债138000元。原告外出以来,只是回家探望孩子和被告,很少寄钱物和带钱物回家,说是在存工资款等孩子长大后用。被告与原告很恩爱,原告又是被告父母的掌上明珠,双方从未争吵打骂过。由于家庭困难,四个孩子已有三个缀学,尚有一个读书。2013年底以来,原告已有第三者插足,其相随第三者生活,才提出离婚。四个子女已写申请要求被告抚养和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与原告不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请求判令四个子女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抚养权归我,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从2006年开始计算;3、判令原告偿还抚育孩子等家庭借债13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四个子女的情况;2、借据九份,证明被告父亲黄兆贵自1994年开始向被告姐夫李发胜、李业得借款138000元;3、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四个子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如果他们离婚,要求随被告一起生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可能在水山村××队居住,据其所知原告在海南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款是被告的父亲所借,不是被告借,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是否真实无法认定;对证据3无法确认是否是四个子女的真实意思及签名。本院对原、被告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别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廉江市石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丁,××××年××月××日生育儿某。现四个子女都跟随被告生活。黄某乙、黄某丙已外出打工,黄某丁已缀学,黄某戊在校读书。2006年下半年原告离开被告外出至今。2014年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虽然差,但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四个子女,曾经建立过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原告私自离开被告已长达九年,九年以来拒绝与被告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仍然没有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生育的子女,黄某乙已成年、黄某丙已满16周岁且已参加工作,不再需要抚养;黄某丁、黄某戊向本院提出申请,提出若原、被告离婚要求跟随被告生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应尊重其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抚养黄某丁、黄某戊至十八周岁,原告应酌情负担抚养费25000元。原告在离开家庭的九年的时间里,没有尽到一个母亲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其行为是非常错误的,应予批评。这么多年来,被告靠一个人的收入承担四个子女的抚养、教育的责任,其中的艰辛是可想而知的。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认定被告父亲所借的款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不排除被告父亲所借的款中的一部分用于抚养原、被告子女等家庭开支。考虑被告九年来的家庭收入及开支情况,结合现在的生活水平,被告的生活是相当困难的。原告离开家庭外出打工多年,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考虑原告的收入及支出情况,其经济能力应远胜过被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帮助金额为10000元为宜。案经本院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黄某丁、黄某戊由被告黄某甲负责抚养;三、限原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和经济帮助款人民币35000元给被告黄某甲。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珠审 判 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