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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与陈匡冬、莫招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陈匡冬,莫招才,陈济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64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负责人:陈伟,职务:。委托代理人:陈进军。委托代理人:苏城巧。被告:陈匡冬。被告:莫招才。被告:陈济方,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与被告陈匡冬、莫招才、陈济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进军,被告陈匡冬、陈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招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陈匡冬以购柴油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由被告莫招才、陈济方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12.99‰,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担保人莫招才、陈济方对上述借款负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原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匡冬仅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从陈匡冬的账户中扣款4.4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催讨,三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陈匡冬偿还银行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12.99‰计算的利息22083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485‰计收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莫招才、陈济方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匡冬偿还银行借款499995.60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12.99‰计算的利息22083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485‰计收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匡冬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全部由陈济方经手所借,款项也全部是陈济方用的。被告陈济方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该笔借款用于购买船用柴油。陈济方现在服刑,目前无力还款,待刑满释放后再归还。被告莫招才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匡冬、莫招才、陈济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匡冬由被告莫招才、陈济方提供担保,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500000元贷款按约发放的事实。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匡冬已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了本金4.40元的事实。被告陈匡冬、陈济方、莫招才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匡冬、陈济方无异议。被告莫招才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查封了被告莫招才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xx镇xx大道xx号xx苑xx幢x单元xx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松门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与被告陈匡冬、莫招才、陈济方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匡冬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99‰,约定逾期利息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7‰)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招才、陈济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匡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借款本金499995.60元及利息2208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莫招才、陈济方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1元,财产保全费3130.50元,共计12151.50元,由被告陈匡冬、莫招才、陈济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邵云初审 判 员  王达云助理审判员  蒋达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