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潘四珍、李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作群,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龚秀信,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四珍,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新丰县,现住中山市。被告:李光辉,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中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潘四珍、李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四珍、李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买中山市西区西河东路11号愉翠雅园*幢*单元602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潘四珍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以所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同为该贷款的抵押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潘四珍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潘四珍已连续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仍怠于清还。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潘四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9606.62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日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5439.99元;3.被告潘四珍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6752元;4.原告对处置两被告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就诉求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李光辉对被告潘四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3.广发银行借款借据;4.中山市房地产他项权证明;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张;6.律师费发票。被告潘四珍、李光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潘四珍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李光辉作为丙方(共同抵押人),三方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1.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供贷款350000元给潘四珍,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西河东路11号愉翠雅园*幢*单元602房,建筑面积102.9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5月2日至2028年5月2日;2.贷款利息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甲方有权调整利率浮动比例;3.甲方将借款金额发放至乙方指定的帐户;4.还款方式: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按时还款;5.乙方及共同抵押人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6.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可支付相关费用。从逾期之日起,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因乙方、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3年5月28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潘四珍出具《广发银行借款借据》,将350000元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帐户。潘四珍从2014年11月28日起未按时还款,至2015年1月28日,累计3期未偿还,共拖欠贷款本金3776.59元及利息、复利。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经向潘四珍多次追偿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潘四珍与李光辉于200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又查:2013年5月17日,潘四珍、李光辉将其共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西河东路11号愉翠雅园*幢*单元602房[土地证号:国(2013)易20015**,房产证号:021302**42021302**43]的房地产抵押给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他项权登记字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107**号。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潘四珍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放款义务,潘四珍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若潘四珍未按约还款付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可解除《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并要求潘四珍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潘四珍累计3期未还款,共拖欠贷款本金3776.59元及利息、复利,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要求解除与潘四珍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并要求潘四珍提前清偿借款本金329606.62元及利息、复利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潘四珍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合同》已约定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因争议解决发生费用由潘四珍承担,并提交了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6752元的发票,故本院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潘四珍、李光辉将其购买的位于中山市西区西河东路11号愉翠雅园*幢*单元602房的房地产为其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前述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一切费用。潘四珍违反合同的约定,需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对该房地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李光辉与潘四珍系夫妻关系,李光辉既是潘四珍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又是中山市西区西河东路11号愉翠雅园*幢*单元602房的房地产的共有人、抵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李光辉应对潘四珍所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潘四珍、李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潘四珍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潘四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到期借款本息329606.62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日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被告潘四珍、李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6752元;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可对被告潘四珍、李光辉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西河东路11号愉翠雅园*幢*单元6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13)易20015**,房产证号:021302**42021302**43]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李光辉对被告潘四珍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借款本金329606.62元及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657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88元,诉讼保全费2279元,合计5567(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潘四珍、李光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