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拜保强与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保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拜保强。委托代理人彭伟梅。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九如路南1幢(中科大厦)2207号。法定代表人张新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芳,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拜保强与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伟梅,被告亚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辉、张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保强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投资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每月按月息五分支付投资收益。原告共投资13万元,被告仅支付了9月、10月两个月的投资利息1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亚邦公司归还投资款13万元;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直至还款之日每月6500元的利息;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投资总额13万元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邦公司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投资款项123500元,系POS机刷卡;并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转款,归还6500元本金,下欠借款本金117000元;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归还原告6500元,剩余全款协议到期一次性归还。该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归还的6500元系借款本金,因此被告依法不应当支付利息;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1300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被告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是117000元。原告拜保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内部员工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3万元;证据三、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235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亚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仅收到123500元,并且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偿还6500元本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1235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亚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给原告转账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偿还6500元本金。上述证据经原告拜保强质证认为:转账是事实,但是这65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告拜保强(作为乙方)与被告亚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内部员工投资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资金149500元,投资给被告,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起到2014年12月22日止,甲方须从投资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乙方的约定每月归还6500元,剩余全款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乙方,第一个月6500元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如果不按期归还投资款,甲方应按乙方的所投资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拜保强交来13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并非被告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拜保强与被告亚邦公司签订的《内部员工投资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35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23500元,扣除已被告已向原告返还的6500元,下余117000元,被告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13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直至还款之日每月65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内部员工投资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投资总额13万元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内部员工投资协议》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投资款,甲方应按乙方的所投资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拜保强十一万七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拜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原告拜保强负担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中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