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龙通跃与长顺县惠恩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通跃,长顺县惠恩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龙通跃,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顺县惠恩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顺县代化镇斗省村斗省组。组织机构代码:06307553-6。法定代表人尹维恩,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道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通跃诉被告长顺县惠恩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通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被告长顺县惠恩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尹维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通跃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药材种子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中药材种子给原告种植并由被告负责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农户租赁大约100亩土地进行种植,2014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收成,原告把药材收到家中后,要求被告尽快收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收购。现药材已烂掉大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种子款44000元、土地租赁费42850元、工人劳务费97195.4元、肥料款55012元、农药费4922元、雇人耕地费9900元、民工伙食费13275元、运费7882元、误工费61700元,共计33673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解原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整改,但原告不整改,所以被告才中止收购,过错不在被告。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种子款,有违约行为,应当支付滞纳金,被告保持反诉的权利。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中药材种子种植回收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中药材种子(玄参7000公斤、射干6.5公斤,总金额92212元),合同签订后预付种子款的50﹪,种子到后付清余款;产品质量以身干、无杂、无霉变、无虫蛀为收购条件,原告生产的药材按市场价只能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了中药材种子(玄参7000公斤、射干6.5公斤),并支付了44000元种子款,原告向农户租赁大约100亩土地,雇请民工进行种植。2014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收成,原告把药材收到家中后,要求被告收购。被告收购了20000公斤药材(付货款25360元)后,以原告提供的药材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继续收购。另查明,原告为履行合同,种植药材,已花费种子款44000元、土地租赁费42850元、工人劳务费97195.4元、肥料款55012元、农药费4922元、雇人耕地费9900元、民工伙食费13275元、运费7882元、误工费61700元。共计336736.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中药材种子种植回收合同》、原告提交的中国信合回单、收据、收条、土地承包合同、考勤表、证明、临时提货单及证明、手工发票、证人证言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药材种子种植回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中药材种子种植回收合同》后,原告购买了被告提供的种子。此后原告向农户租赁土地进行种植,被告收购少量药材后,以原告生产的药材质量不符要求,拒绝继续收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药材种子种植回收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以身干、无杂、无霉变、无虫蛀为收购条件。被告辩解原告的药材质量不符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整改,但原告不整改,被告才拒绝继续收购,这一主张除了被告的员工陈勤出庭作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没有按时缴纳种子款,应当支付滞纳金,被告保持反诉的权利。庭审中,原告称没有缴完种子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滞纳金的问题,至本案庭审结束前,被告一直未提出反诉,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6736.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了货款2536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顺县惠恩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龙通跃经济损失元伍角(31137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351元,减半收取3157.5元,由被告长顺县惠恩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崔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