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陆建国与高柏祥、潘芬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国,高柏祥,潘芬娥,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陆建国。委托代理人施金玲,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柏祥。被告潘芬娥。被告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党湾镇梅东桥南。法定代表人潘芬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青才,杭州市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建国诉被告高柏祥、潘芬娥、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金玲,被告海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青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柏祥、潘芬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国诉称:被告高柏祥与潘芬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潘芬娥系被告海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30日,被告高柏祥与被告海瑞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若逾期还款情形,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同时该借款是被告高柏祥与潘芬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高柏祥与潘芬娥共同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3、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高柏祥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2年来,被告高柏祥受案外人蔡利刚等人唆使,多次参赌并被萧山区公安分局处理过,还瞒着家人输了不少钱,并四处举债。到2012年下半年,被告高柏祥曾私刻并加盖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被告海瑞公司等单位的印章,以用于向个人、投资公司借款及提供担保,大约有六、七百万的高利贷,借款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赌博输掉的钱等个人需要。实际上,被告海瑞公司根本未向原告借款。案涉借条及收据上的内容都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的,被告海瑞公司的印章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由被告高柏祥私自偷盖的。上述情况被告潘芬娥和海瑞公司均不知情。并且,被告高柏祥对其伙同他人私自加盖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及被告海瑞公司印章用于个人借贷的行为已经认识到了违法性,并于2013年6月9日向党湾派出所投案自首。另外,被告高柏祥已归还本案借款2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芬娥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潘芬娥与高柏祥于2013年1月11日离婚。被告潘芬娥与原告素不相识,案涉借款是否发生以及金额也不知情。2013年至今,在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涉及被告高柏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达数十件,累计金额已近千万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高柏祥与潘芬娥均是为自家亲戚打工,不存在生意上的资金周转,也未建房或购房,不需要为共同生活大额借款。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借款如有发生,应系被告高柏祥的个人需要,因为被告高柏祥自2012年4月以来经常参与赌博,数次被公安机关处理,其中一次被行政处罚的发生在2012年4月16日,另一次系河庄派出所在侦办案外人赌博案时,据案外人检举揭发其曾在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多次参与赌博,被告高柏祥的赌博情况,请法院核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在2013年10月30日,被告海瑞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或达成借款合意,也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本案借款600000元,借条上所盖的印章,系被告高柏祥偷盖的,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审理中,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高柏祥受被告海瑞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借款。如果原告认为被告高柏祥是有授权的,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高柏祥仅仅是被告海瑞公司的普通员工,其并无对外借款的权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瓜沥支行出具的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柏祥、海瑞公司有借款合意,并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等条款,且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事实;2、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柏祥和潘芬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海瑞公司认为对证据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被告海瑞公司的印章是被告高柏祥偷盖或者私刻的,且印章与被告海瑞公司毫无关系,若印章与被告海瑞公司有关系,则原告必须提供被告海瑞公司授权被告高柏祥的委托书;对证据1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海瑞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与被告海瑞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高柏祥及潘芬娥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形式真实性被告海瑞公司并无异议,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至于案涉借条上面被告海瑞公司的印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另行阐述。被告高柏祥未提供证据。被告潘芬娥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经质证,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高柏祥的个人借款;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关联;对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海瑞公司则对离婚证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判决书认为虽与被告海瑞公司无关,但如果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潘芬娥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柏祥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潘芬娥对案涉借条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详细阐明。被告海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党山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柏祥长期参与赌博,对外借款都是用于赌博所为,没有任何款项打入被告海瑞公司账户用于法人经营或家庭生活所需的事实;2、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高柏祥私刻、私盖被告海瑞公司公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认定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高柏祥存在私盖公章的情况,但也需要待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确认,且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条上的公章是被告高柏祥私刻、私盖的事实。被告高柏祥、潘芬娥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被告海瑞公司的待证内容,将结合证据2进行认证;证据2虽载明有涉及高柏祥投案自首并称其伪造并使用海瑞公司公章的报案内容摘要,但该章是否在本案的借条上使用并无涉及,且自2013年6月9日公安机关接受报案至今并无查处结论,况且借款时,被告高柏祥与任被告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潘芬娥尚系夫妻关系,另被告海瑞公司亦认可被告高柏祥为该公司员工,在此情况下,被告高柏祥经办了案涉借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高柏祥系有权使用该印章,况且被告海瑞公司对案涉借条上印章的真伪亦无明确表态,强调存在被告高柏祥偷盖的可能性,故被告高柏祥的行为至多是印章内部管理层面的问题,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海瑞公司的待证内容。审理中,经被告海瑞公司申请及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单八份及瓜沥法庭高柏祥案件受理情况清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账户明细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从该账户支出情况来看,并无被告高柏祥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清单则表示不清楚近几年高柏祥的对外举债情况,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海瑞公司对账户明细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从其账户支出情况来看,可以看出被告高柏祥借款的用途与被告海瑞公司无关;对清单则认为被告潘芬娥对借款毫不知情,应由原告对其认为应由被告潘芬娥共同还款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查询单及清单均属真实,查询单中关于被告高柏祥账户支出情况对案涉借款人的确定并无有效证明力;至于受理情况清单,从中可见高柏祥近几年来诉讼频繁,且涉案标的总额巨大的事实,与本案中被告潘芬娥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存在关联性,就本案中被告潘芬娥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详细阐释。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0日,被告高柏祥持被告海瑞公司印章,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若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在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被告高柏祥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海瑞公司的印章。另查明,被告高柏祥、潘芬娥于199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1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自2013年起至今,本院已受理多起以高柏祥为被告的借贷案件,且总计标的金额巨大。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借款事实的确定,被告高柏祥与海瑞公司均抗辩被告海瑞公司的公章系被告高柏祥偷盖或者私刻,且被告高柏祥另抗辩已还款20万元,但至今却无证据证明上述抗辩属实,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在案涉借条出具时,被告潘芬娥与高柏祥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芬娥至今仍为被告海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通常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确信被告高柏祥持有被告海瑞公司的公章加盖案涉借条系合法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柏祥、海瑞公司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未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被告高柏祥与潘芬娥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与两被告离婚时间相近,而且据本院受理情况来看,以高柏祥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总计金额巨大,故应由原告对本案借款确系用于被告高柏祥与潘芬娥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因目前原告并无相关证据提供,故在本案中可以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被告高柏祥与潘芬娥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芬娥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柏祥、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陆建国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陆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高柏祥、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高柏祥、杭州海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