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齐年纯与张子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年纯,张子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重字第11号原告齐年纯,男。被告张子彦,男。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年纯与被告张子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年纯、被告张子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村,被告因子女上学经济困难,先后于2004年和2007年两次借我现金3.9万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被告孩子已先后毕业工作,被告早已具备还款能力,却故意拖欠不还,故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第一张借款条据本金1.9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应从2004年5月16日到2015年5月16日共计11年,每年利息3420×11年=37620元;第二张欠条2万元,减已还利息1.2万元,应付8000元,合计应付64620元及2015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至借款付清)。原告在庭审中无新证据提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的两名子女张某甲(1982年3月12日生)和张某乙(1978年7月出生)在2004年均已毕业,不存在因上学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的情形。原告称向我要钱是为了向银行清偿贷款,说明原告经济困难,在我“一拖再拖”的情况下原告怎能在2007年又有经济能力借给我20000元,可见,原告起诉的理由明显不符合逻辑情理。我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已于2007年进行结算,我总欠原告20000元,我已归还他12000元,仅剩8000元未还,且在条据上未约定利息,所以我只应偿还原告8000元。按照原告在二审诉状中所称,答辩人把两个利息条合成一条,即2007年的两万元欠条。那么从2004年答辩人所写的凭条上明确写明:“自1999年借齐年纯现金19000元,自2004年5月16日计息,以前息已结。”既然2004年前的利息已结,那就根本不会出现原告所称的未结利息,而且未结利息又折算成两张利息欠条。况且,如果2004年的利息已经折算成两张利息欠条,又何必再把两张利息条再次折算成一张两万元的欠条?2007年两万元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是今欠齐年纯现金20000元,而不是欠利息两万元。按照双方都认可的2004年凭条上注明,19000元利息自2004年5月16日计息,(以前息已结)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从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共三年36个月,利息共计为10260元,与2007年5月的欠条上20000元根本相差1万元,由此可以断定2007年的欠条根本不是所谓的利息条。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答辩人仅仅应承担8000元还款。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和收到条等,充分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欠款纠纷已经于2007年做了约定,全部欠款两万元,答辩人在07年至今已经归还了一万两千元,剩余8000元且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况且原告自己也明确表示两万元欠款没有利息。因此,答辩人仅仅应对原告承担8000元的还款。被告在庭审中无新证据提供。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原一审提供的视听资料及纸质媒介样本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自认仅偿还两次借款(即原一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所示款项合计12000元),原、被告对偿还的12000元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意见相反,但均无证据证明。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结合原一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于半年后,偿还原告30000元。200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据”一份,内容为“自1997年借齐年纯现金19000(壹万玖仟元)自2004年5月16日起计息(以前息已结),月息壹分伍厘张子彦2004年5月16日”。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经算账确定被告应付原告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齐年纯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张子彦2007年5月10日”,该欠条未显示约定利息。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2004年元月20日共计两次偿还原告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凭条”和“欠条”为据请求被告偿还3.9万元及利息,而被告以原告在通话中所述内容为据,称到2007年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20000元,现已还12000元,应再还8000元。可见,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欠条”是否由“凭据”转化而来。依据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原告与张某甲(被告张子彦之子)通话内容:“你听我给你说,不是说07年,不是到07年,是04年之前的结的这么多利息,到07年,两条并成一个条了。年年要年年要,到那个时间没钱,没钱你爹给我换个条,到07年是换个条,并不是说到07年结这个条。04年之前都已经结了,但是这个条是两个条最后并到一个条。并到一个条的话,因为年年要,你爹那个时候没钱,后来并成一个条的话,就一直到现在。是这个情况。”可见,自从原告将4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的次数仅有两次,即原告所示“凭条”和“欠条”,2007年的“欠条”是在2004年“凭据”的基础上经算账由被告重新出具的,是双方对原有19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经结算后形成2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故原告向被告行使债权请求权的依据只能是“欠条”,而非“凭据”+“欠条”。从被告所提交的电话录音、收到条、证人证言来看,被告在出具20000元“欠条”后,至今已还原告12000元,还剩8000元未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9000元,与其自认事实相矛盾,对超出8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2007年的“欠条”(2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所偿还的12000元,仅能推定是偿还的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只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子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齐年纯借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齐年纯负担300元,被告张子彦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陈新定陪审员  马运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