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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吕某与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朝霞,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某甲,农民。原告吕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霞、被告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根本就不了解,被告利用我年幼无知,对我进行欺骗。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脾气都不投,更没有共同语言。××××年××月××日两个双胞胎女儿降生,但是我和被告的关系显得更加紧张,无奈我只有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变得越来越冷却。再者,被告好吃懒做的性格我更不会接受。总之,我和被告的婚姻完全是一个悲剧,夫妻根本没有任何感情可言。现我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都由我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巩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两个女儿每人一个,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不到4万元,每人承担一半。被告申请证人闫某(被告姑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邢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他拿了3万元给了被告父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两个双胞胎女儿,长女取名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次女取名巩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咯吵,2014年农历11月2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治疗,现已痊愈出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住院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被告父亲借其3万元与被告所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当庭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双胞胎女儿,长女现随被告生活,次女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宜改变小孩的生长环境,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孩子的生活现状,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必然产生医疗费用,但是交通事故至今没有处理完毕,被告可在交通事故理赔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巩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女巩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跟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