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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逊与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逊,杨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孙逊,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梅,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逊诉称:2009年5月至5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杨春梅向原告孙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借条、身份信息材料、(2011)沭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孙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人民陪审员  张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