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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德芳与李秀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芳,李秀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688号原告邓德芳,男,194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琼,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邓德芳与被告李秀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李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芳诉称:被告李秀琼购买原告邓德芳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小南雅苑三单元301号房屋一套,下欠购房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邓德芳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邓德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秀琼支付原告邓德芳购房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秀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德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秀琼欠原告邓德芳购房款50000元。被告李秀琼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被告李秀琼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邓德芳的女婿刘永胜在被告李秀琼装修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曾到现场察看,并承诺将房进行维修。如果原告邓德芳把房屋修好,被告李秀琼愿意给付原告邓德芳欠款50000元。被告李秀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李秀琼购买原告邓德芳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小南村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28平方米,价值256000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原告将该房屋交与被告,2014年12月,被告支付购房款206000元,下欠的购房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原告给付房屋所有权证时全部付清。2015年2月,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被告,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下欠的50000元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被告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50000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因无证据佐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琼支付原告邓德芳购房款50000元,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新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