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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温州浙南鞋料市场新海仁皮革店与温州祥康鞋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77号原告:温州浙南鞋料市场新海仁皮革店,住所地:温州浙南鞋料市场C区***号。经营者:王爱云。被告:温州祥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工业区(浙江益能鞋业有限公司内五楼)。法定代表人:何正康。原告温州浙南鞋料市场新海仁皮革店(以下简称新海仁皮革店)与被告温州祥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票据金额27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予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变更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从事皮革批售业务,被告祥康公司因生产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987元。嗣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27987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11463224)一份,金额为27900元,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出票人为被告祥康公司,该票据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正康的印章,上述转账支票没有任何背书。尔后,原告持该支票去瓯海农村合作银行中心区支行兑付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回。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给付了对价,其取得被告签发的转账支票后就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原告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被告签发支票后,即应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支票中所载的金额和其他费用。现被告签发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除了立即支付票款27900元外,还应从支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该支票出票日期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祥康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浙南鞋料市场新海仁皮革店偿付票据利益279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浙南鞋料市场新海仁皮革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034元,由被告温州祥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