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纪俊与南京九五喜膳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俊,南京九五喜膳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纪俊,男,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九五喜膳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09号。法定代表人赵婧夷。原告纪俊诉被告南京九五喜膳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喜膳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凯、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五喜膳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俊诉称:2014年4月30日,纪俊因业务需要委托九五喜膳园公司办理入账转款事宜。九五喜膳园公司代收账款以后,先后分两次向纪俊支付90万元,剩余32.48万元未交付纪俊。九五喜膳园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证明”,能够证明仍欠纪俊32.48万元。九五喜膳园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欠条”,欠条注明九五喜膳园公司欠纪俊32.48万元,款于2014年9月25日之前全部归还。九五喜膳园公司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九五喜膳园公司支付32.48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九五喜膳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赵婧夷系九五喜膳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俊系南京恒飞��轮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飞汽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回收工程款的需要,纪俊委托九五喜膳园公司接收工程款。九五喜膳园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因纪俊于2014年4月30日委托南京九五喜膳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南京恒飞汽轮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进出账款壹百贰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1224800.00)。由于特殊原因,现有叁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324800.00)至今未转出。本公司承若所没有转出账款叁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324800.00)于近期转出给纪俊”。九五喜膳园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欠条”,内容如下:“南京九五喜膳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纪俊人民币叁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于2014年9月25日前全部归还。如不归还将公司旗下中央门酒店转让经营��做为担保”。孙俊作为九五喜膳园公司的代表在上述欠条上签字。后九五喜膳园公司并未归还,现九五喜膳园公司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证明、欠条、九五喜膳园公司与恒飞汽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委托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纪俊提供的“欠条”、“证明”以及纪俊的陈述,本案中的委托关系形成于纪俊与九五喜膳园公司之间。该委托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九五喜膳园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欠条”确认了应当支付款项的数额及期限,其公司应依约支付。九五喜膳园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纪俊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欠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九五喜膳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俊支付款项32.48万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8元、保全费2144元以及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南京九五喜膳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