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瞿建军与王开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20号原告:瞿建军,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被告:王开雪,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原告瞿建军诉被告王开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建军诉称,瞿建军与王开雪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瞿建军将自有的小松240型挖掘机租赁给王开雪用于尾亚工程使用,同时对租赁方式、租赁期限、租金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后瞿建军按合同约定向王开雪履行了交付挖掘机义务,但王开雪未支付租赁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开雪向瞿建军支付租赁费45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王开雪向瞿建军支付违约金91200元;3、王开雪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瞿建军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瞿建军身份证及工作证各1份,证明瞿建军的主体身份情况;2、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瞿建军与王开雪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3、王开雪所写欠条1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王开雪向瞿建军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向其支付6个月的租赁费300000元,如不按期支付,则王开雪需向瞿建军支付6个月的全额租赁费342000元。4、证人王占元(与瞿建军系工友关系)出庭证明,王占元的机械也租给王开雪使用,王占元与瞿建军的机械被王开雪租用到2015年1月15日至19日期间停工,2015年1月停工后即找不到王开雪。5、证人杨东(与瞿建军系工友关系)出庭证明,2014年12月11日王开雪给瞿建军写欠条时杨东在场,当时瞿建军说如果王开雪能在2014年12月底前向其支付租赁费,就付300000元,另外的40000余元可以免去。被告王开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瞿建军与王开雪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开雪)租用乙方(瞿建军)小松240设备用于尾亚工程,每台月租金57000元(28天计算),租期12个月。自设备进场日2014年5月11日,至通知返回机械日,租赁期满,甲方将设备完好交给乙方办理退场手续。工程结束租赁期满,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有租赁费,若未按时付清,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剩余租金的20%计算。合同签订当日,瞿建军向王开雪提供了租赁机械。2014年12月11日,王开雪向瞿建军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向其支付6个月的租赁费300000元,如不按期支付,则王开雪需向瞿建军支付6个月的全额租赁费342000元,同日,王开雪向瞿建军出具欠条,内容为“2014年12月11日今欠到挖机租赁费6个月共30万元整月底付王开雪”。后瞿建军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至2015年1月19日。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瞿建军将租赁机械拉回哈密修理7天。王开雪至今未付租赁费。上述事实,有瞿建军提供的身份证、工作证、设备租赁合同、王开雪所写欠条、证人王占元、杨东出庭证言及瞿建军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王开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瞿建军与王开雪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瞿建军按约向王开雪提供了租赁物,王开雪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租金。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瞿建军自2014年5月11日起向王开雪提供租赁机械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瞿建军将租赁机械拉回哈密修理7天,租赁时间共计8个月零1天,瞿建军要求王开雪支付租金456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甲方必须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有租赁费,若未按时付清,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剩余租金的20%计算,本案中王开雪在2014年12月11日曾向瞿建军承诺向其支付租赁费,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时支付;瞿建军在2015年1月19日因联系不到王开雪而停止提供租赁物,此后王开雪亦未向瞿建军支付租赁费,王开雪的行为显属违约,瞿建军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瞿建军与王开雪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至2015年1月19日,瞿建军要求王开雪自2015年1月21日起支付拖欠租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瞿建军支付所欠租赁费456000元;二、被告王开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瞿建军支付违约金91200元;三、被告王开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瞿建军支付延期支付租赁费的利息(该利息以456000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72元,公告费717.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瞿建军均已交纳),由被告王开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瞿建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郝德萍审 判 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扈 婷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