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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2月1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垫江县太平镇太合居委会和聚福楼旁边一巷子里自己的门市开设游戏室,在该游戏室内放置四台“鲨鱼”连体游戏机、一台“大满贯”轮盘机和八台老虎机(其中一台老虎机因故障不能使用),采取押分、退分和投币、退币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聘请廖某某、寇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共获利252元。2015年2月4日,垫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游戏室内查获参赌人员八名,扣押上述游戏机。经垫江县公安局鉴定:扣押的游戏机为二十九台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集资建房合同、证人廖某某、寇某某、周某、张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博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游戏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麒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