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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俊辉、赵诗涵与被告杨立新、钱向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辉,赵诗涵,杨立新,钱向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52号原告:赵俊辉,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住鄢陵县马栏镇郭营村**号,现住鄢陵县南大街花城春天小区。身份证号:4110241979********。原告:赵诗涵,女,2005年11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赵俊辉之女。身份证号:4110242005********。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立新,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新村*栋***室。身份证号:3204211960********。被告:钱向阳,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单元***室。身份证号:320402196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号红晋大厦***层。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二涛,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俊辉、赵诗涵与被告杨立新、钱向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俊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二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新、钱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辉、赵诗涵诉称:2014年9月1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二原告在乘坐韩秋霞驾驶的两轮助力车行至311国道鄢陵县南关转盘路段时,与被告钱向阳驾驶的苏DQV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钱向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秋霞无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俊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743.5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诗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学补课费用、交通费等共计108340.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新、钱向阳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0时30分许,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188单元102室钱向阳驾驶苏DQV9**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南关转盘路段时,与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东大街韩秋霞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轮车乘车人赵俊辉、赵诗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向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秋霞无事故责任;赵俊辉、赵诗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俊辉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花去医疗费4039.27元;原告赵诗涵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花去医疗费33753.77元。期间,原告赵诗涵在鄢陵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两次,花去医疗费205.20元(90元+115.20元)。2014年10月15日,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鄢价-14-10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车辆、物品损失金额¥530元。2015年2月27日,经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赵诗涵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赵诗涵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向阳垫付原告赵诗涵医疗费11000元。另查明,苏DQV9**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杨立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原告赵俊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韩秋霞、赵诗涵于2010年7月起即在鄢陵县花城春天小区居住生活。原告赵诗涵于2011年起在鄢陵县安陵镇中心小区上学学习至今。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钱向阳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韩秋霞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钱向阳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DQV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钱向阳直接赔偿二原告。二原告主张被告钱向阳系被告杨立新所雇佣的司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钱向阳、杨立新亦未到庭予以认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杨立新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俊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03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4、护理费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6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6天);5、误工费368.19元(22398.03元/年÷365天×6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6天);6、车辆损失费530元;7、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5754.85元。原告赵诗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3958.97元(33753.77元+205.2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4、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5、护理费5645.12元(29041元/年÷365天×46天×2人,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46天,结合本案实际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原告起诉请求5645.12元,未超过该数额,亦原告起诉请求为准);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年);7、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受伤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100540.15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的后果,各受害人均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全部受害人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赵俊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占全部受害人总损失的9.09%;原告赵诗涵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占全部受害人总损失的90.91%。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09元,赔偿原告赵诗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091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辉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45.58元,赔偿原告赵诗涵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441.1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辉车辆损失费530元;原告赵俊辉的下余损失计款3370.27元(5754.85元-100元-909元-845.58元-530元)及原告赵诗涵的下余损失计款33707.97元(100540.15元-1300元-9091元-56441.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县内予以赔偿原告。原告赵俊辉的鉴定费100元及原告赵诗涵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钱向阳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俊辉各项损失共计5654.85元(909元+845.58元+530元+3370.27),赔偿原告赵诗涵各项损失共计99240.15元(9091元+56441.18元+3370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赵俊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654.85元;赔偿原告赵诗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240.15元(含被告钱向阳垫付的11000元)。二、被告钱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赵俊辉鉴定费100元,赔偿原告赵诗涵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赵俊辉、赵诗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赵俊辉、赵诗涵负担157元,被告钱向阳负担2425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凯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