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以乐、廖新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易伟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均,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信用社主管信贷。委托代理人余霖锐,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职员。被告邓以乐,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新莹,居民。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以乐、廖新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书记员罗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均、余霖锐及被告邓以乐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新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邓以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基准利率6.4%,上浮50%,按月结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廖新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地产(座落于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竹湾路33号11号楼29、30号,土地证号为:梧国用(2011)第001904、0019**号,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11021513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给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邓以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月7日止已欠息186067.23元,2015年1月8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2、原告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座落于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竹湾路33号11号楼29、30号,土地证号为:梧国用(2011)第001904、0019**号,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11021513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个人(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邓以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证书》、《抵押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邓以乐借款合同已生效,以并用被告廖新莹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5、《利息变动情况表》、《还款明细登记簿》复印件,证明被告邓以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邓以乐辩称,1、对被告邓以乐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所欠的利息事实无异议。2、借款时使用被告廖新莹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是事实。3、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廖新莹的儿子陈祚夫。被告邓以乐当庭提供于2015年5月12日被告邓以乐与陈祚夫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陈祚夫(被告廖新莹的儿子),并非被告邓以乐个人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邓以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邓以乐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邓以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邓以乐提供的该份证据是其与陈祚夫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廖新莹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邓以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基准利率6.4%,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从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廖新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地产(座落于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竹湾路33号11号楼29、30号,土地证号为:梧国用(2011)第001904、0019**号,房产证号为: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11021513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给被告邓以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以乐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邓以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含罚息)186067.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以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廖新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邓以乐,但被告邓以乐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诉请被告邓以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廖新莹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因此,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原告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新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以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邓以乐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给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含罚息)计算办法:至2015年1月7日止已欠息186067.23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三、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廖新莹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座落于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竹湾路33号11号楼29、30号,土地证号分别为:梧国用(2011)第001904、001905号,房产证号分别为:梧房权证长洲区字第××、11021513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145元,由被告邓以乐、廖新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89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