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彭飞与被告刘安、朱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飞,刘安,朱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39号原告:彭飞,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中,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飞诉被告刘安、朱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彭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原告彭飞负担。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峻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