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上夫与陈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上夫,陈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林上夫。被告:陈振亮。原告林上夫与被告陈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上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上夫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同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6日。上述借款有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为凭。尔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利息15906元(其中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支付从2013年6月29日到2014年12月6日止,计9306元;25000元的利息月利率1.8%支付从2013年9月16日到2014年12月6日止,计6600元),并按月利率1.8%继续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亮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振亮欠原告林上夫借款5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振亮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被告陈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林上夫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5906元,合计人民币70906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陈振亮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黄开聪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