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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5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葛竹青诉被告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940号原告葛竹青。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荣光玲,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原告葛竹青诉被告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竹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于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0日借原告款共计2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份借据。自2014年9月份,原告开始联系不上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下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欣于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葛竹青出具借款11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元、5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原告自认七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0‰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实际支付被告276450元。前四笔借款另付息至2014年8月份借款对应日,共计4875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借款金额依法应按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金额276450元认定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欣偿还原告葛竹青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息的计算方法为:1、借款本金共计276450元;2、七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2项相加之和再减去被告已付48750元,即为被告应还本息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张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