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执外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台山市那扶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广东省台山市那扶水泥厂、台山市那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山市那扶农村信用合作社,广东省台山市那扶水泥厂,台山市那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台法执外异字第3号案外人:张美赞,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台山市那扶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台山市那扶圩。法定代表人:伍湖境,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振强、马云蝶,该社办事员。被执行人:广东省台山市那扶水泥厂,住所地:台山市那扶圩。被执行人:台山市那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台山市那扶圩。本院在执行(2006)台法执字第277号台山市那扶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那扶信用社”)申请执行广东省台山市那扶水泥厂(以下简称“那扶水泥厂”)、台山市那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那扶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案外人张美赞对本院拍卖的位于那扶水泥厂厂房内的型号为2.2×6.5球机中的钢球、钢锻,型号为2.2×7M球磨机中的钢球、钢锻,地磅(原30T,后扩建为120T)及两台型号为1250KVA变压器的权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美赞称,根据2003年1月26日及2004年2月28日,那扶总公司、那扶水泥厂先后与异议人签订《台山市那扶镇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台山市那扶镇水泥厂租赁经营补充合同》,约定:那扶总公司、那扶水泥厂将台山市那扶水泥厂的生产线租赁给异议人,由异议人投资修复后进行生产经营;异议人对修复后的水泥生产线(包括一切设备、设施及其配套)拥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购买大量钢球、钢锻,放置在设备中,租赁关系终止后,上述钢球、钢锻仍存放在设备中。钢球、钢锻是在该两台设备已设定抵押后,由异议人自行购置的,不属那扶水泥厂的财产,不属于抵押物。异议人于2003年将水泥厂内原30T的地磅扩建成120T的地磅,扩建后的地磅属于异议人所有。两台1250K**变压器由异议人重新购置。综上,开德评报字(2013)第017号评估报告的附件资产评估明细表中:1、第8项2.2×6.5球机中的钢球、钢锻;2、第37项2.2×7M球磨机中的钢球、钢锻;3、第57项地磅(原30T,后扩建为120T);4、第59项两台1250K**变压器均属异议人的资产。上述事实,案外人张美赞提供以下证据:1、台山市那扶镇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2台山市那扶镇水泥厂租赁经营补充合同;3、证明;4、关于水泥厂张美赞实物投入确认书。申请执行人那扶信用社辩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我社认为依据被执行人那扶总公司、那扶水泥厂与异议人张美赞于2003年1月26日签订的《台山市那扶镇水泥厂租赁经济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张美赞)在租赁生产经营期间,今后需改造现那扶水泥厂生产线厂房、增加设备、投入资金由乙方负责,所有改造现生产线厂房及增加设备在期满后不得折价和拆除,全部无偿交给甲方(台山市那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台山市那扶水泥厂)。乙方投入的推土机、铲机、小型柴油发电机等可动资产在租赁期满验收合格后带走。该合同是经抵押权人那扶信用社确认同意,因此被执行人那扶总公司、那扶水泥厂与异议人张美赞于2004年2月28日签订《台山市那扶镇水泥厂租赁经营补充合同》和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关于水泥厂张美赞实物投入确认书》在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前提下,对申请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异议人张美赞和两被执行人签订的《台山市那扶镇水泥厂租赁经营补充合同》和《关于水泥厂张美赞实物投入确认书》损害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台山市那扶镇水泥厂租赁经营补充合同》第3条约定的8500元租赁费与原合同约定的每年租赁费40万元相差甚大,另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中的违约金高达200万元,显然是为了规避申请执行人在租赁期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该出租财产为目的,意图在拍卖该财产时制造阻碍,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3、出租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台工商(2001)财登字第0014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不能任意处分或有其他抵押财产价值行为发生。况且异议人主张租赁期间增加设备进行改造,仅仅有出租人证明,而出租人又是属于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本案有利害关系。另异议人张美赞也没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投入设备属于其所有,即使张美赞确实在抵押财产上投入资金进行设备改造,但依据2003年1月26日签订的《台山市那扶镇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该投入的设备是不能拆除和折价。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05)台法经初字第763号原告那扶信用社诉那扶水泥厂、那扶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那扶信用社申请,本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2005)台法经初字第7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那扶水泥厂全部机械设备。2006年3月2日,那扶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06)台法执字第2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那扶水泥厂的机械设备。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提出的异议,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只进行形式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属实体问题,应通过实体审理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的规定,本院裁定拍卖的位于那扶水泥厂的机械设备系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对本院拍卖的位于那扶水泥厂机械设备中的2.2×6.5球机中的钢球、钢锻,2.2×7M球磨机中的钢球、钢锻,地磅(原30T,后扩建为120T)及两台1250K**变压器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外人张美赞就上述异议标的主张所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美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凯辉审判员 梅锐光审判员 陈一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志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