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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华、白雪峰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恒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羽公司)、李要伟、于秋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华,白雪峰,漯河市恒羽商贸有限公司,李要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雪峰,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恒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要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要伟,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秋月,女,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建华、白雪峰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恒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羽公司)、李要伟、于秋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华、白雪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营超,被上诉人恒羽公司、李要伟、于秋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  张素丽审判员  刘冬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琨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