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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其近诉李道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近,李道军,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22号原告:陈其近,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游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军,男,汉族,住安岳县岳阳镇。委托代理人:周钢,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338号。法定代表人:蒙雪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闻科,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其近与被告李道军及第三人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近的委托代理人游杰、王月,被告李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钢,第三人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闻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近诉称,2007年1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文永华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文永华、乙方称陈其近、丙方李道军三方共同合作开发汪家沟八组团房产;甲、乙、丙三方在合作项目中各占份额为甲方40%、乙方30%、丙方30%;盈益和亏损按照各方投资比列进行分担。2009年6月29日,甲方文永华、乙方陈其近、丙方李道军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主要内容:甲方文永华将其持有开发项目总股份的10%转让跟乙方陈其近、丙方李道军,故各方股份变更为甲方文永华30%、乙方陈其近35%、丙方李道军35%;鉴于丙方李道军已经申办了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同意以该公司名义对项目进行开发。后本案第三人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上述文永华、陈其近、李道军第汪家沟八组团土地的合作开发。现第三人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开发了新华阳光美典楼盘,取得了(2011)房屋预售证第22号、32号《房屋预售许可证》(项下含住宅与非住宅预售面积共计69821.33平方米)并对外进行销售盈利。本案被告李道军系第三人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且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在以第三人名义开发汪家沟八组团土地过程中自始至终将原告排除在外,剥夺了原告对汪家沟八组团土地的开发权利。被告与第三人拒绝向原告告知土地开发任何情况,且在对外销售所开发的楼盘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享有的利润份额。原告与被告李道军、案外人文永华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议事纪要》中约定的开发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道军及第三人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开发利润的3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原告陈其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陈其近享有汪家沟八组团土地开发利润的35%。第二组证据:安岳县房管局官方网页查询信息;拟证明,汪家沟八组团土地上开发的新华阳光美典一期销售情况。第三组证据:建筑工程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证明阳光美典的销售金额。被告李道军辩称,一、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陈其近的请求事项为“判令被告李道军及第三人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应得地开发利润总额的35%(该应得利润初步估算为500万元,以法院最终查明数额为准)”,从该请求事项中可以明确两点,一、本案为给付之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支付500万元利润,而是暂定为500万元。众所周知,给付之诉的诉请应包含如下几个要素:1、请求谁给付,即给付主体是谁;2、以何种方式给付,是给付金钱、财产还是履行某种行为;3、给付的程度如何,即应当给付多少财产或者行为应当履行到何种程度。只有前述几项明确具体了,才是一个完整、明确的诉讼请求,而一切诉讼活动也是围绕着诉讼请求而开展的。结合到本案,很显然,500万和5000万的利润计算方式和所依据的基本材料显然是不同的,本案中原告提出暂定为500万元,这样的诉讼请求模糊不清,其所依据的计算方式和基础性材料不能确定,因此被告没有办法进行诉讼应对,做出答辩意见。因此,为了公正、公平的开展诉讼活动,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明确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或者当庭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并缴纳相应的诉讼费后,开展诉讼活动,因为我们知道,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有力保障。二、原告陈其近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原告陈其近已将其名下的八组团土地转让给文永华,因此不具有主体资格。在被告李道军与陈其近就八组团土地开发增加投资款的短信交流中,原告陈其近明确表示,其名下土地份额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文永华,因此对汪家沟八组团土地,没有任何权利。(二)、本案涉及的新华阳光美典楼盘为被告李道军与第三人四川阳光美典公司合作开发。2007年1月19日,原告陈其近与被告李道军、案外人文永华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对汪家沟八组团土地进行开发,明确了各自所占的份额以及投资方式。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陈其近并未按照约定向项目部缴纳开发资金。在面临不对土地及时进行开发有可能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回,以及错过房地产开发时机会造成大量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李道军与第三人阳光美典公司合作开发属于自己的土地(阳光美典公司土地来源于文永华)。因此,在本案中,原告陈其近因未履行投资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开发协议》无法履行,签约各方无法实现合作的根本目的。新华阳光楼盘为李道军与阳光美典公司利用自己的土地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陈其近并非本案涉及的楼盘的权利人,故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三、原告陈其近请求以35%的土地份额进行利润分配是错误的。(一)、根据《议事纪要》第六条的约定,陈其近因违约行为导致土地份额减少。《议事纪要》第六条约定,“从本纪要确定之日起30日内,各方应按照每10%股份出资30万元的标准,交到本项目财务作先期建设开发资金。若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完成先期实际投资的,到时未交或少交的一方应按实际少交的金额无条件的按每亩土地1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另外两方,由另外两方享有收益”,如果陈其近的份额为35%,那么其在纪要签订的30日内交付先期开发资金105万元,由于陈其近、文永华都未缴纳该笔费用,故陈其近的土地份额中的7亩已被李道军取得。因此,陈其近并不具有35%的土地份额,按照35%的土地份额提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依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由于原告陈其近违约,导致其丧失汪家沟八组团土地份额。《合作开发协议》中“开发事宜”部分第三条:“开发的投资开发中根据开发需要,三方应按各自所占份额比例按期投入资金。在首期开发过程中,甲方用于首期投入的83.2万元用完后,再由乙、丙方按照当时项目所需资金,根据合作人共同形成的决定按份额在决定实施项目后予以投入,逾期未交者则在其原始股份中减去当期应投的数额”,在“违约责任”部分第四条:“合作三方任何一方在开发过程中,不履行投资义务时,按每期投资数额的实际未履行部分扣减违约人的投资份额”。由于陈其近一直未按照《合作开发协议》履行投资义务,因此其土地份额已经由被告李道军取得,该案已经由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三)、陈其近的土地份额来源于文永华,文永华的土地已经被阳光美典取得。根据已经生效的安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安岳民初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阳光美典通过代文永华还款获得文永华名下全部土地,李道军也应文永华未依据《议事纪要》履行投资义务获得文永华部分土地。而陈其近的土地来源于文永华,因此,在阳光美典和李道军都获得了文永华土地份额的前提下,陈其近的土地份额没有八组团开发土地的35%。四、新华阳光一期楼盘并没有用到陈其近的土地,陈其近也未进行任何投资,因此陈其近提出参与新华阳光一期楼盘的利润分配是错误的。由于陈其近没有依照《合作开发协议》及《议事纪要》的约定履行投资义务,《合作开发协议》所确定的土地开发最终无法实现。在土地不及时开发面临被国土资源部门收回以及投资者会出现亏损的风险背景下,阳光美典公司与李道军利用属于自己的土地份额及高利融资款进行合作开发,最终把新华阳光一期楼盘建成。因此,陈其近既没有向新华阳光一期投入土地份额,也没有投入开发资金,没有权利参与新华阳光一期楼盘的利润分配。五、新华阳光二期正处于开发初期阶段,无法核算成本及利润,且陈其近也没有进行资金投入,故目前不能参与分配。综上所述,新华阳光一期楼盘由于原告陈其近未投入资金而由阳光美典与李道军合作开发,而陈其近的土地份额也没有八组团土地份额的35%,新华阳光二期处于开发初期阶段,因此无法核算成本利润,陈其近提起的阳光美典及李道军应向其支付开发利润总额的35%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李道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短信2、合作开发协议3、议事纪要4、资阳市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判决书5、催促陈其近、文永华投资的通知书6、快递详单及发票7、2009.6.29和7.28协议书8、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分合同9、资金监管协议10、借条11、20019.7.28转账支票及存根12、信用社进账单三张13、2009.7.30转账支票及存根14、信用社银行进账单及汇兑凭证15、信用社利息收回凭证16、催款通知书17、277388元本金收回凭证18、转账凭证19、特种转账贷方凭证20、贷款收回凭证21、(2013)安岳民初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书22、安府土(2010)32号文件2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5、建设用地批准书2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7、施工许可证28、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29、宏达建筑公司中标通知书30、阳光美典公司支付建筑工程银行进账单第三人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陈其近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陈其近请求以35%的土地份额进行利润分配是错误的。四、新华阳光一期楼盘并没有用到陈其近的土地,陈其近也未进行任何投资,因此陈其近提出参与新华阳光一期楼盘的利润分配是错误的。五、新华阳光二期正处于开发初期阶段,无法核算成本及利润,且陈其近也没有进行资金投入,故目前不能参与分配。综上所述,新华阳光一期楼盘由于原告陈其近未投入资金而由阳光美典与李道军合作开发,而陈其近的土地份额也没有八组团土地份额的35%,新华阳光二期处于开发初期阶段,因此无法核算成本利润,陈其近提起的阳光美典及李道军应向其支付开发利润总额的35%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甲方文永华、乙方陈其近、丙方李道军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作事项:一、甲乙丙三方共同合作开发属于华兴公司名下的八组团的房产;二、甲乙丙确认原甲方名下唐辉、汪燕、文永华的土地使用权下的土地作价13万元/亩,土地使用权暂定94亩,甲乙丙在合作项目中各占份额为甲方40%、乙方30%、丙方30%,即土地成本分担甲方为488.8万元,乙方为366.6万元,丙方为366.6万元;三、乙、丙方应该承担的土地成本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邀请国土局对该土地进行测量,在完成测量后陆日内,乙、丙方向国土局支付原甲方欠国土局的该组团的土地款,余下部分土地款在甲方将其剩余土地权属办理在乙、丙方名下后,乙、丙方扣除在向甲方支付款中的83.2万元作为甲方的首期投资款外,剩下的部分现金由乙、丙方陆日内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甲方;四、该合作项目中的94亩土地不涉及八组团政府规划的公益广场用地,该公益广场用地由甲方独自享有权利义务;五、政府、国土局、规划和建设局、房管局等相关部门对八组团的优惠政策,甲乙丙三方共享;六、甲方保证该组团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甲方所有,并对该土地使用权不涉及第三人权利负责;七、特别约定:三方合作前,甲方已办该项目用地45.8亩且用于贷款760万元的抵押。甲方需在2007.6.30前,将该贷款偿还并赎回土地使用证,将土地使用权证退回项目,逾期甲方不能赎回土地使用证时,乙、丙方有权代甲方偿还银行借款,并取回甲方所有用于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土地使用证,甲方则全部丧失所有合作份额。乙、丙方为甲方支付银行贷款本息超过甲方488.8万元份额多余部分,乙、丙仍然有权向甲方追索;八、合作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对外转让其股份,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应首先满足内部购买。开发事宜:一、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成合作事项后,三方即进入开发实施。二、开发实施的内容为:规划、设计、拆迁、建设、销售以及其他按开发需要完成的事项。三、开发的投资开发中根据开发需要,三方应按各自所占份额比例按期投入资金。在首期开发过程中,甲方用于首期投入的83.2万元用完后,再由乙、丙方按照当时项目所需资金,根据合作人共同形成的决定按份额在决定实施项目后予以投入,逾期未交则在其原始股份中减去当期应投入的数额。四、开发中合作体所取得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或项目工程应作为三方共同对外融资的资源利用,以最大化程度实现开发利益。合作开发管理:一、合作三方应精诚团结,相互配合管理合作事务。合作三方推选陈其近为项目负责人。二、合作事务内部实行民主管理,重大决策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一经决策,合作各方应严格遵守。三、合作中对外事务的经济合同应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后方可定立。四、合作开发时应设立办公室和配备相关的管理人员。其具体管理规定由三方共同制定后实施。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该项目完成结算完毕之时止。盈亏分配:盈益和亏损按照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担。违约责任:1、三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又与他人签订本项目合作合同或拒绝乙、丙方履行本协议内容,应向乙、丙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2、乙、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不履行协议合作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3、甲方未在2007年6月30日前将其贷款760万元进行偿还时甲方就构成违约,甲方除应承担本协议“合作事项”第六条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向乙、丙方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4、合作三方任何一方在开发过程中,不履行投资义务时,按每期投资数额的实际未履行部分扣减违约人的投资份额。协议生效条件: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代表人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生效。协议的补充与完善:本协议在履行中经三方协商一致,可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和完善。补充和完善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本协议具备同等效力。本协议一式五份,由各方根据需要留存。”同月23日,文永华、陈其近、李道军在安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7年1月22日,唐辉、汪燕各自在安岳县公证处出具《声明》,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系文永华出资,该土地使用权的一切权利属文永华享有。同月29日,安岳县国土资源局的《四川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载明:缴款单位为华兴公司蒙雪梅、陈其近代交,缴款内容为补交汪家沟八组团土地价款,缴款金额为2652891元。2007年12月12日,文永华、陈其近、李道军签订《汪家沟八组团(阳光美典)内部协议》,内容为根据该项目的具体情况,能够使项目成本降低到最低化,利润实现最大化,经股东会议定如下:一、李道军为该项目负责人;二、该项目负责人运作项目的工资计算为、、、(省略);三、该项目负责人工资直接进入工程成本核算。2008年1月15日,华兴公司发出安华房开(2008)03号《关于成立阳光美典项目部的通知》,决定成立华兴公司阳光美典项目部,李道军为项目部经理,杨思辅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2008年2月19日,文永华、陈其近、李道军在安岳县空中花园七层V4房间开会,主要就八组团拆迁问题、文永华抵押贷款导致拆迁手续不能办理问题、李道军已经垫支投资问题、文永华是否让出股份问题及第二期投资筹集进行了协商。2008年3月27日,蒙雪梅、李道军夫妻为出资人设立阳光美典公司。2009年6月8日,华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办理在其公司名下的八组团8个证84909.67平方米土地变更在阳光美典公司名下。2009年6月29日,甲方文永华、乙方陈其近、丙方李道军签订《议事纪要》,内容为鉴于各方于2007年1月23日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甲方文永华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将土地使用证从银行取出,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过多次协商,各方本着谅解的原则,达成如下的共识:一、本纪要各方签字确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尚未取出的土地使用证取出或可以办理开工手续的证明交阳光美典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其中甲方已经从信用社取出的4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次日交付阳光美典公司办公室到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指定专人配合办理),如甲方未能完成本条内容,各方仍按原合作协议执行;二、甲乙丙三方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均归于阳光美典公司名下,各方若需办理贷款时,由需贷款方与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公司无条件的支持;三、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陈其近、丙方李道军的前期投入资金利息共100万元,该款由乙、丙方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四、甲方以每亩28万元作价个人股份的25%(即本项目总股份的10%)股份给乙、丙二方,由乙、丙二人平均享有,各方应在即日起占有的股份分别为甲方文永华30%,乙方、丙方各占35%;五、甲方应在本纪要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原拖欠的先期投资按总股份的40%标准补齐。从本纪要确定之日起,各方按照现在实际占有的股份出资;六、从本纪要确定之日起30日内,各方应按照每10%股份出资30万元的标准,交到本项目财务作先期开发资金。若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完成先期实际投资的,到时未交或少交的一方应按实际少交的金额无条件的按每亩土地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另外两方,由另外两方享有收益。该转让手续各方不再另外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由财会直接按该条约定办理;七、原合同约定的用于广场建设用地的土地收益归甲方所有,若公益建设用地少于10亩,且该合作项目实际占有了多余的部分的,其多余部分归文永华所有,并参与一并建设开发共同管理,但其投资由文永华独立投资,一切费用按照比例分摊;八、鉴于合伙的丙方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已经申办了阳光美典公司,三方同意以该公司名义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并签订相关协议。将土地过户在阳光美典公司名下后,进入实质开发时,三方决定形成具体的内部管理,分工的具体意见进行实施。甲方文永华签字,乙方陈其近签字,丙方阳光美典公司(李道军)签字盖章。同日,甲方阳光美典公司与乙方文永华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以乙方过至其名下的29亩土地(以国土地证记载面积为准)为乙方贷款抵押担保1000万元;二、乙方保证其贷款使用期间不影响到合作项目开发实施和销售,若乙方未能在项目要求的时间内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代为偿还,乙方因此丧失其名下的全部股份;三、本协议经过项目全体合作股东参与下反复的协商,一经各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甲方阳光美典公司盖章,乙方文永华签字,利害关系人李道军、陈其近签字。同日,甲方阳光美典公司与乙方文永华、陈其近、李道军签订《房地产开发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在安岳县岳阳镇汪家沟八组团取得房产开发用地约89亩(以土地证为准),与甲方协商达成本协议内容:一、乙方将登记在乙方各自名下的土地,在开发时全部转入甲方名下;二、乙方所拥有的土地在开发时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26万元人民币;进入实质开发前,先设项目部,开发项目名称为“阳光美典”;该项目部设室、运行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为乙方项目开展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项目运行要求,及时配合进行;四、挂靠开发后的实质运行由乙方进行,如因乙方原因不能进行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如甲方不履行配合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阳光美典公司盖章,乙方文永华李道军、陈其近签字。2009年7月8日,华兴公司向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变更办理汪家沟八组团一期工程部分国土证的情况说明》,载明:、、、(省略),当时由于办理贷款和融资需要该土地的实际取得人文永华将土地分别办理在华兴公司职工汪燕、唐辉、文永华、李道军、陈其近名下。后因华兴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停止营业,公司资质自2007年停止年检过期,不具备开发经营法定条件、、、(省略),目前根据安岳县规划和建设局和取得该宗地的土地所有人和阳光美典公司协商后达成统一意见,为便于实施汪家沟八组团开发建设今后办理报建手续的需要将该宗地变更办理在阳光美典公司名下统一按规划实施,经公司同意办理该宗地的土地变更手续。、、、(省略)。2009年7月28日,甲方阳光美典公司、乙方文永华、丙方陈其近、丁方李道军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以其名义并用八组团乙方过至其名下的股份土地为乙方抵押担保贷款(利息由乙方按银行要求按时支付);二、乙方保证其贷款使用期间不影响到合作项目开发实施和销售,若乙方未能在项目要求的时间内归还借款(时间以项目通知为准)或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间内归还借款本息,项目有权代为偿还,乙方因此丧失其名下的部分或全部股份(乙方的股份作价按照每亩土地15万元计算);三、若乙方的股份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造成丙、丁利益受到损害时,甲方承诺以其名义代丙、丁向乙方主张权利,但费用由丙、丁承担;四、、、(省略)。同日,阳光美典公司向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借款480万元。同日,文永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家沟八组团项目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注:资金来源于在县联社由土地抵押贷款,资金利息按银行要求支付。2010年7月26日,安岳县信用合作联社向阳光美典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同年8月13日,安岳县信用合作联社向阳光美典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第二次),8月19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第三次)。同月25日,阳光美典公司向安岳县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4522612元及利息30018.84元。2009年3月9日,阳光美典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安岳县啸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拆迁。2010年7月4日,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府土(2010)32号《关于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一、同意将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确权使用的位于岳阳镇汪家沟八组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土地证号、、、省略)31085.7平方米给该土地使用权人作为修建商服和住宅楼用地,建筑占地9361.06平方米、、、(省略)。之后,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府土(2010)32号文件载明的土地过户到了阳光美典公司名下。2010年1月26日,安岳县规划和建设局向阳光美典公司颁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基本情况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新建阳光美典一期;建设单位名称为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依据为川投资(51202110012603)0002号;建设项目拟选位置岳阳镇汪家沟八组团(西大街);拟用地面积31085.7㎡(三万壹仟零捌拾伍点柒平方米);拟建设规模为72626.6㎡(柒万贰仟陆佰贰拾陆点陆平方米)。同日,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新建阳光美典一期;用地位置为岳阳镇汪家沟八组团(西大街);用地性质为国有;用地面积31085.7㎡(三万壹仟零捌拾伍点柒平方米);建设规模为72626.6㎡(柒万贰仟陆佰贰拾陆点陆平方米)。同年7月7日,安岳县住房和城市规划建设局向阳光美典公司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为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阳光美典一期;批准用地机关及批准文号为:安岳县人民政府安府土(2010)32号;批准用地面积31085.70平方米;建、构筑物占地面积9361.06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商品房、住宅;土地等级为四级二类;出让年限为至2050年6月7日和2080年6月7日;土地座落为岳阳镇汪家沟八组团;四至见规划用地平面图;批准的建设工期为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批准书有效期限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2011年3月30日安岳县住房和城市规划建设局颁发建字第(2011)4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四川阳光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阳光、美典”一期;建设位置岳阳镇汪家沟八组团(西大街);建设规模为68689.22平方米,2011年10月14日增加地下车库1136.75平方米。同年6月3日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9月15日,安岳县发展和改革局向阳光美典公司颁发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其中载明计划用地46.61亩。2011年10月9日,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阳光美典公司颁发阳光美典一期1、4、5、6、7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利润的分配,其前提条件是一项经营事项已经完成,该项经营的成本已经确定,利润已经确定,方可进行利润分配。本案作为合作开发合同,总共开发面积是89亩,现在只开发了46.61亩,开发事项还在进行中,并没有全部完成,开发成本现在还不能确定,开发是否产生利润和利润的大小多少还不确定。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整个开发的成本是多少,利润是多少,即使通过第三人的鉴定,也只是开发可能产生的利润,而不是开发的实际利润,不能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除非原告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被告故意不提供建筑成本和相关资料,导致无法对利润进行确认,以此通过鉴定意见推定被告的利润,最终以此作为依据进行分配。现在被告提出开发尚未完成,成本无法最终结算,利润无法确定的理由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法最终确定利润数量而不能进行利润分配,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其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陈其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振宇审 判 员  姜 兵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先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