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X与常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郭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常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郭X与被告常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被告常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郭XX,现年一周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常X辩称: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郭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孩郭XX,XX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女孩郭XX(XXXX年X月XX日出生),现年一周岁。因原告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法定离婚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间要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经营双方建立的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X与被告常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