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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与浙江良谷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代表人:谢敏。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委托代理人:江山。被告:浙江良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晨爱。委托代理人:郑小文、谢海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农行)与被告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过程中,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变更名称为浙江良谷服饰有限公司。本案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山,被告浙江良谷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3日,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与城东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13004279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向城东农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于2013年12月13日发放,发放金额为22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年化执行利率7.20%。2014年1月10日,借款人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城东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015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向城东农行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于2014年1月10日发放,借款金额人民币13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年化执行利率7.20%。2014年4月10日,借款人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城东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099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向城东农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于2014年4月10日发放,发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年化执行利率7.50%。2014年4月30日,借款人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城东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38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向城东农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于2014年4月30日发放,发放金额为35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年化执行利率7.50%。2014年5月13日,借款人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城东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52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向城东农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于2014年5月13日发放,发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年化执行利率7.50%。2014年6月6日,借款人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城东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84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向城东农行借款人民币634万元,借款于2014年6月6日发放,发放金额为634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年化执行利率7.50%。2014年6月16日,借款人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城东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1973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向城东农行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借款于2014年6月16日发放,发放金额为65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年化执行利率7.50%。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城东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067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向城东农行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借款于2014年6月20日发放,发放金额为55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年化执行利率7.50%。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城东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16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向城东农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发放,发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年化执行利率7.50%。2014年7月2日,借款人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城东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222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向城东农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于2014年7月2日发放,发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年化执行利率7.50%。2014年9月19日,借款人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城东农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101201400319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向城东农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于2014年9月19日发放,发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年化执行利率7.50%。上述第1至第11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约定:1、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若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5、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采取最高额抵押方式,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100620140012635。上述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城东农行已按约向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相应贷款,合计4934万元。2014年4月10日,抵押人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城东农行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4001263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1)抵押人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大道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5)字第3-36**号)作为抵押,自愿为债权人城东农行与债务人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145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2)《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抵押权人城东农行与债务人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已形成的编号为33010120130042795、3301012014000156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亦由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受偿之日止。(3)《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第二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以及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于2014年4月10日在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编号:温房他证瓯海区字第2393**号)。对于上述借款,被告浙江奥奔妮服饰有限公司仅正常还息至2014年8月20日,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均未偿还,其中编号为33010120140031911的《借款合同》自2014年9月19日放款后,未偿还任何利息;另城东农行于2014年10月15日扣划被告账户上余额4755.94元偿还编号为33010120140021682的《借款合同》项下正常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934万元,以及期内利息、复利和罚息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34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共欠本金4934万元,利息1218057.40元,罚息5280元,复利11416.28元,合计50574753.68元)。2、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大道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5)字第3-3678号)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71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十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5、欠息明细,以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被告浙江良谷服饰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过高,应当适当降低,另外复利也不应得到支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贷款的220万元,期内利息共计51040元。2014年1月10日贷款的130万元,期内利息共计37440元。2014年4月10贷款的300万元,期内利息共计145000元。2014年4月30日贷款的350元,期内利息共计183750.02元。2014年5月13日贷款的500万元,期内利息共计276041.69元。上述五笔贷款期内利息共计693271.71元,其余六笔贷款均未到期。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公司应当予以偿还相应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几笔贷款虽未到期,但因被告已出现逾期偿还利息等违约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还款。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复利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行对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未能如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计算复利。原告与被告在贷款合同中已对借款期限内未归还利息计收复利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贷款期届满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不再另行计算复利。因此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良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4934万元及利息693271.71元、复利和罚息〖1、其中五笔贷款复利分别以期内利息51040元、37440元、145000元、183750.02元和276041.69元为基数,从五笔贷款逾期之次日即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2日、4月10日、4月30日、5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8%、10.8%、11.25%、11.25%、11.25%计算至利息偿还之日。五笔贷款罚息分别以220万元、130万元、300万元、350万元和500万元为基数,自上述五笔贷款逾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10.8%、10.8%、11.25%、11.25%、11.25%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2、另本金634万元、650万元、550万元、600万元和6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均按年利率7.5%计算至利息偿还之日(履行日期分别以五笔贷款到期日即2015年6月5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9日和7月1日为限,其中2015年6月29日到期的贷款600万元,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755.94元)。3、本金4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利息偿还之日(履行日期以贷款到期日即2015年9月16日为限)。若被告未在上述六笔贷款到期日之前还清本金,则还应支付原告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分别自贷款逾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若被告未在贷款期限内还清期内利息,则还应当支付原告复利(以期内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自贷款逾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期内利息还清之日)〗。二、若被告浙江良谷服饰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良谷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大道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5)字第3-3678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7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74元,减半收取147337元,由被告浙江良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