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文荣丝绸厂与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文荣丝绸厂,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人民政府,沈永兴,费百章,章林方,施根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48号原告湖州吴兴文荣丝绸厂。经营地址:湖州市东林镇山北(普安路**号)。经营人俞志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曹报村沈家湾**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70********。委托代理人朱广阳。委托代理人祝霖,(实习)。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东林灵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锋峰。出庭应诉负责人钱水中,副。委托代理人张光亮。第三人沈永兴。第三人费百章。第三人章林方。第三人施根林。湖州吴兴文荣绸厂诉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审批一案,湖州吴兴文荣绸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4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因沈永兴、施根林、费百章、章林方等四人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于同年4月8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广阳、祝霖,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钱水中、委托代理人张光亮,第三人费百章、章林方、施根林到庭参加诉讼,沈永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关于原润森绸厂办公房拆建的公示》。原告诉称,其系在工商机关登记清册的个体工商户,持有编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湖土集用(2008)第66-83号土地使用证,房屋坐落于东林镇普安路78号。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关于原润森绸厂办公房拆建的公示》及图纸,该份文件未加盖公章和出具日期,但被告张贴在原告厂房墙壁的文件落款日期是2014年12月4日。认为该公示:1.认定事实错误。该处房屋并非八间,原有房屋六间早已被拆毁,现状为空地;章林方等4人不是从金水富受让该处房屋,金水富在2007年11月将房屋转让给胡正年;在空地上建设房屋不属于拆除重建而是新建且增加了建设面积和房屋结构。2.被告不具有批准建设该处房屋的权力和职责。根据建设规划相关法律规定,建设房屋应当办理相关的规划许可证,而被告不具有上述权限。3.程序违法。涉及土地房屋事项,应在网站和现场公示,并由规划行政机关听证,但在该份文件中无相关内容。请求确认被告同意章林方等人建设房屋行为无效,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被告辩称,1.原告权证上显示的土地使用权中有8048平方米为他人占有使用,应当办理分割土地使用权证。四名第三人所购置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无法实际使用,该四人因改建房屋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3日发生过打斗事件,导致双方参与人员被公安机关拘留,为缓解矛盾被告作了调解。2.被诉公示主要是就四名第三人建房方案征求群众意见,目的是避免建房与周边群众矛盾,同时明确建房应经规划部门审查备案,该公示不是批准建房的行政行为。3.原告虽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系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办在自己名下,争议所涉的土地使用权早就转让给四名第三人,且由该四人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认为四人建房所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错误,原告办理的权证侵害了四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湖土集用(2005)第66-65号土地使用权证,2.2007年11月8日金水富与胡正年签订的协议,3.湖土集用(2008)第66-83号土地使用权证,4.2010年3月16日胡正年与费百章的协议以及2011年4月3日胡正年与费百章、沈永兴、章林方、施根林的协议,5.2013年6月19日签名“俞志成”的清单,6.金水富、胡正年、费百章、沈永兴、章林方、施根林的身份信息,7.湖公(吴)行罚决字(2013)第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公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6月18日东林镇党委班子会议纪要,2.被诉公示及图纸、照片,3.原告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第三人庭审中述称,自胡正年处转让了房屋且在原告获取之前,不能由原告一家获取土地使用权证,应分割土地证;原先购买的房屋不能住了所以重新建房。第三人费百章当庭提供其与胡正年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是否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被诉行为是否合法”等审理重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与辩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证据2、证据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亦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1日,湖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湖土集用(2008)第66-8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座落于“湖州市东林镇普安路”,地号“04-66-01-0223-2”、独用面积“1263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湖州吴兴文荣绸厂。2010年3月16日胡正年与费百章、2011年4月3日胡正年与费百章、沈永兴、章林方、施根林签订协议,转让包括楼房4套以及1间传达室,共计占地面积约450平方米。2013年6月11日原告经营者俞志成签字确认湖土集用(2008)第66-83号其中“胡正年562平方米”,如今后确需要分割土地证一切手续费用自负。2013年6月18日东林镇党委班子召开会议,在会议纪要中明确“位于东林集镇普安路原润森绸厂,其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该厂因经营状况不佳已分割转让给多人,现有其中章林方要求将转让所得土地尽快退二尽三进行商住开发”、“为加快老厂区退二进三步伐,满足群众要求,在参照以住做法的基础上,……允许其开发建设”等内容。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张贴《关于原润森绸厂办公房拆建的公示》,载明“沈永兴、费百章、章林方、施根林等4人分别于2012—2013年期间从金水富手中购得位于东林镇集镇山北原润森绸厂内原办公用房(含土地)8间,约420平方米。现因办公房年久失修,且不适应目前需求,故要求拆除重建。根据章林方等4人申请,为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意恢复二层拆除重建,现对建设情况公示如下:1.在原有购买的土地房产空间内进行拆建(后附图纸),占地不得超过8间共400平方米,周边道路、消防通过等满足国家相关要求;2.拆建后的新房层数为二层,坡屋面、不得建阁楼,总高度不得超过9.5米(室外地坪至屋脊);3.总布图、房屋建筑图由镇城建规划部门审核备案后,严格按图施工建设。公示时间: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6日。公示期内凡对上述内容有意见或者异议的,请及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东林镇人民政府城建规划部门反映”。上述房屋建设占用的土地,位于原告持有的湖土集用(2008)第66-83号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四至范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持有的湖土集用(2008)第66-83号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其系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沈永兴、费百章、章林方、施根林等4名第三人虽主张其从胡正年处购买了有关房屋,但未办理相应土地登记故不发生物权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在本案中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被诉公示由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作出、主要内容为同意章林方等4名第三人恢复二层拆除重建,且已通过直接送达及张贴的方式送达,实已影响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属于行政行为而非被告辩称的“征求意见”不具有效力。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虽能证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出有因,但既不能证明其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也不能证明具备了相应的事实依据,故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原润森绸厂办公房拆建的公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 征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