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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初向法院起诉,诉请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赵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2、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2014)侯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闽侯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9年11月19日在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13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的协议,约定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可随时探望婚生子,每年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寒暑假,婚生子可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陈某某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离婚诉请后,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权、抚养费及探望权,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确认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可随时探望婚生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给被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陈某某有权随时探望婚生子赵某乙,探望时间、方式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赵某甲应予配合。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马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邱胜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