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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永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赵永超。委托代理人李传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原告赵永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超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超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购买的豫G×××××号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4年8月4日20时许,韩际保驾驶该车沿长垣县纬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庄起重配件城处,撞到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突然加速的行人程广现,造成车辆损失、程广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长垣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赔偿给死者家属36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拒绝全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379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永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2、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3、事故认定书1份;4、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5、受害人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书、土葬证明及尸检鉴定书各1份;6、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7、拆检费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永超提供的证据1-7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原告的相关损失情况,对上述证据中合理损失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购买的豫G×××××号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2日0时至2015年2月11日24时。商业保险包括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72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4座等险种。2014年8月4日20时许,韩际保驾驶该车沿长垣县纬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魏庄起重配件城处,撞到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突然加速的行人程广现,造成车辆损失、程广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长垣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赔偿给死者家属36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者程广现(农村居民,70岁)的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10年即9416.1元/年×10年=9416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丧葬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6个月即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车损72542元、拆检费7200元;评估费4000元。以上合计24730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其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及评估部门鉴定,均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又因豫G×××××号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超过保险期间和保险项目的各分项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47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永超保险赔偿款247305元;驳回赵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