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宋凯与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凯,宋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宋凯,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荣志家,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宋志刚,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凯诉被告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利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志家,被告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宋志刚将其所有的辽D798**号出租车卖给赵延峰,2012年1月6日赵延峰又将该车卖给了原告宋凯,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以便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后将该车辆租赁给王宾使用,在此期间,被告宋志刚与王宾合谋,将该车辆所有权转户到夏秀斌名下,拒绝履行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将该车辆产权转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辩称:2012年4月23日,我是与宋凯签订了一份《买卖车辆协议》,但当时我已经将出租车卖给了赵延峰,赵延峰又将出租车卖给的宋凯,宋凯为了逃避税费,方便办理过户手续,才与我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签订时,车辆已经不归我占有使用,我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而且宋凯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我购车款。我与宋凯是在出租车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协议签订后,宋凯完全可以将该出租车过户到他自己名下,但宋凯为了节省过户费用,没有办理过户,是他自己的原因。后期宋凯将车辆出售给了王宾,因王宾向夏秀斌借款无力偿还,王宾将该出租车抵偿给了夏秀斌,夏秀斌、王宾找到我,我们一起将该出租车过户到了夏秀斌名下,后期夏秀斌又将出租车卖给了王坤,现车牌辽D798**号出租车所有权人登记在王坤名下,王坤现对该出租车占有使用。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要求我将该车辆变更给宋凯,这根本无法实现,因为王坤是善意取得,通过合法的途径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到自己名下,并实际对该车辆占有使用。我与宋凯之间签订的协议是逃避税费,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协议,也不存在履行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告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宋志刚在宋磊处以5.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辽D798**号出租车,并将车辆所有权过户到宋志刚名下。2010年4月28日宋志刚将出租车以5.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赵延峰,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宋志刚。2012年1月6日赵延峰将出租车以5.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宋凯,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宋志刚。2012年4月23日,宋凯为了减少一次车辆需先变更为赵延峰名下才能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手续,找到宋志刚,与宋志刚签订了一份《买卖车辆协议》,但宋凯并没有为车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宋志刚。2012年6月份,经宋凯同意,王宾对该车辆经营管理,因王宾向夏秀斌借款无力偿还,王宾将该出租车以7.8万元的价格抵顶给了夏秀斌。2013年1月9日,宋志刚与夏秀斌签订协议,协助夏秀斌将辽D798**号出租车过户到了夏秀斌名下,所有权人变更为夏秀斌。2014年1月9日,夏秀斌将该出租车以1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王坤,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现所有权人登记为王坤,王坤对该出租车实际占有使用。现宋凯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宋志刚与宋凯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宋志刚继续履行该协议,将辽D798**号出租车所有权人过户到宋凯名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2009年12月27日宋志刚与宋磊签订的买卖协议,2010年4月28日宋志刚与赵延峰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赵延峰为宋凯出具的购车款收据,2012年1月6日赵延峰与宋凯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012年4月23日宋志刚与宋凯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2013年1月9日宋志刚与夏秀斌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王宾为夏秀斌出具的借据,新宾满族自治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兴京出租汽车分公司出具的辽D798**号出租车车辆登记档案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4月23日,宋志刚与宋凯签订买卖车辆协议,双方当事人明知彼此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关系,宋志刚是将车辆出售给赵延峰,而宋凯又是从赵延峰处购买的车辆,二人制作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其中的一次交易行为,逃避缴纳相关税费,二人是明知且故意而为之,因此双方之间制作的买卖车辆协议,系故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无效合同。故宋凯诉请确认该协议有效,不予支持。关于宋凯要求宋志刚将本案争议车辆辽D798**号出租车所有权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问题,现在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坤,而王坤又对该车辆实际占有、使用,宋凯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要求宋志刚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而且由于车辆已不登记在宋志刚名下,其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宋凯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该车辆过户到他人名下,是否侵害了宋凯的权益,宋凯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宋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利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金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