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殷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甲之父。原告殷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臣、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农历12月6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甲认识,双方于同年12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以前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以各种名义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84920元。2015年农历1月8日被告王某甲回到娘家并拒绝回原告家中与原告继续生活。为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甲的同居关系,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4920元。被告王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现被告王某甲怀孕,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被告王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于2014年农历12月6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甲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同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3月13日、同年4月2日在正阳县中医院彩色超声检查,超声提示为宫内早孕。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前后,原告经人或单独直接给被告王某甲见面款6600元、看家款11000元、购买步步高手机一部计款2498元,定亲时原告经人交给被告王某乙彩礼款50000元、一头猪计款1663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月28日给原告购买“四金”即项链、耳环、吊坠、手链计款12159元,并提供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销售发货票二份、证人贺磊娟出庭陈述,被告王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购买“四金”不持异议,典礼时带到原告处,现在原告家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典礼同居时被告王某甲带到原告家中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床四间套二件、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已带回娘家),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四间平房及一处院、农业生产农具等,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后未创造共有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前认识时间较短即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相互沟通较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于2015年农历1月15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同居期间由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款1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彩礼清单、证人贺磊娟出庭陈述的事实、正阳县人民法院调取殷力四调查笔录,被告王某甲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超声检查报告单二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同时也应考虑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彩礼款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且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不足三个月),同时也考虑到被告王某甲现已怀孕,二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酌情予以返还,即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有见面款6600元、看家款11000元、定亲时彩礼款款50000元、“四金”折款12159元、步步高手机一部2498元,以上共计82257元,以二被告返还45000元为宜。同时“四金”即项链、吊坠、手链、耳环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关于被告请求支付生活用品款即烟、酒、猪肉等食品系易损耗的物品,属一般赠与,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及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各归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殷某某彩礼款45000元;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四间平房及一处院、农业生产农具等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同居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床四间套二件、液晶电视一台以及原告给被告王某甲购买的“四金”即项链、吊坠、手链、耳环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原告负担760元,二被告负担1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世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