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洪祥与侯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祥,侯晓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张洪祥,唐山市路南鸿祥裤业商行业主。被告:侯晓丽,农民。原告张洪祥与被告侯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祥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批发生意。被告侯晓丽2013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共拖欠货款8229元,并有侯晓丽本人签字为证。2013年4月5日原告给被告侯晓丽发货730元,此时共欠8959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返回裤子共26条,折合人民币2459元,尚欠8959元减去返货2459元,还欠65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汇款5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1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接电话,后来发信息也不回,用别人电话打通,被告听到是原告的声音就立即挂断电话。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晓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祥系唐山市路南鸿祥裤业商行的经营者,从事裤子批发生意。被告侯晓丽曾在唐山市丰润区北方购物商场从事裤子零售生意。2012年左右被告侯晓丽开始从原告处进货,到2013年3月25日被告侯晓丽共欠原告货款8229元,被告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又购买裤子8条,共计73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侯晓丽给原告返回裤子26条,共计2459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货单、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配货车车主马广利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晓丽从原告处批发购买裤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侯晓丽为原告签字的发货单、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足以证实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洪祥货款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