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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杭州大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凯田轴承有限公司、胡建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凯田轴承有限公司,胡建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203号原告:杭州大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镇草庵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吴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邵吉永,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凯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经济开发区圣山路与玉兰大道交汇处(圣山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强。被告:胡建祝。原告杭州大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凯田轴承有限公司(下称凯田公司)、胡建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凯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凯田公司出售空压机、变频机等机器设备,被告凯田公司支付货款35600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35600元,调试结束支付178000元,余款142400元于测试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收货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凯田公司提供货物,但被告凯田公司仅支付定金356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两被告对还款期限作出承诺,被告凯田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具体为2014年6月支付5万元,2014年7月支付8万元,2014年8月支付8万元,2014年9月支付110400元,被告胡建祝对此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凯田公司并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胡建祝亦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凯田公司支付货款320400元。2、被告支付违凯田公司约金113208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实际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胡建祝对被告凯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凯田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凯田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凯田公司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作出承诺,被告胡建祝愿意对被告凯田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确认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3、出库(送货)单。证明被告凯田公司收到原告出售的机器的事实。4、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开具部分发票的事实。5、螺杆式空压机售后服务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对出售产品进行调试,产品无任何问题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部分条款以手书方式进行了修改,虽双方对修改部分未以签字或盖章的形式确认,但鉴于该合同系原告提供,修改后的条款比修改前的条款对被告方更为有利,故本院认定合同条款手书与印刷不一致的,以手书内容为准。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凯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凯田公司提供下列产品:型号为132KW、单价为126000元的江苏欧华螺杆式空压机一台,型号为25立方、单价为19600元的台湾振陆冷冻式干燥机2台,型号为25立方、单价为1600元的江苏欧华精密过滤器6台,型号为132KW、单价为153600元的江苏欧华变频螺杆机1只,2立方/8、单价为5300元的浙江申江龙储气罐2只,5立方/8、单价为17000元的浙江申江龙储气罐1只,共计35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区;合同签订付定金10%即35600元,调试结束付50%即178000元,余款142400元调试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由需方在货物抵达后根据运单自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向供方提出;开箱后按装箱单验收,如有问题应在7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报告,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供方提供免费开机服务,开机调试在需方技术负责人验收签字后或者货到15日内不调试视为需方验收合格;产品质量保证其为调试合格后,整机一年,主机螺杆保固二年;任何一方违约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每天0.5%合同总额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凯田公司交付了货物。2013年4月11日,原告为被告凯田公司进行了螺杆式空压机的开机调试,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凯田公司仅支付定金35600元,其余货款未支付。2014年5月5日,原告草拟《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我司与凯田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了编号为20120706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司供应总价为356000元人民币的机器设备一批,合同签订付定金10%即35600元,调试结束付50%即178000元,余款142400元调试结束后六个月付清。现我司早已交货并调试结束远远超过了六个月的时间,贵司除了于2012年7月26日支付了定金后,至今没有支付过其余款项,现要求贵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该款项。如不履行,我司单方选择确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被告凯田公司盖章确认,胡建祝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手书以下内容:付款计划安排:2014年6月付款伍万元整,7月份付款捌万整,8月份付款捌万元整,9月份付款壹拾壹万肆佰元整,合同履行结束之前,空压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凯田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凯田公司仅支付了定金35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凯田公司应在调试结束后付178000元,余款在142400元在调试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原告草拟的《还款协议书》打印部分又约定,被告凯田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除定金外的剩余款项,被告凯田公司盖章确认,被告胡建祝亦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各方对于付款期限作出新的约定。《还款协议书》手书部分内容仅有担保人被告胡建祝签字确认,未有被告凯田公司盖章,付款期限仍应以《还款协议书》打印部分内容为准,即被告凯田公司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被告凯田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凯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04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原告与被告凯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凯田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每天0.5%合同总额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算。被告胡建祝在《还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建祝对被告凯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凯田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大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0400元。二、江苏凯田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给杭州大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胡建祝对上述江苏凯田轴承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杭州大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4元,保全费2688元,共计10492元,由杭州大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39元,由江苏凯田轴承有限公司负担7753元,江苏凯田轴承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胡建祝对上述江苏凯田轴承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560元,由江苏凯田轴承有限公司、胡建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心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