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红艳与徐长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艳,徐长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徐红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强,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红艳与被告徐长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徐长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艳诉称:2015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徐长强驾驶鲁P×××××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聊城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认定被告徐长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红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红艳被送到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一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3415.78元。被告徐长强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情的费用同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由我公司承保的鲁P×××××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徐长强驾驶鲁P×××××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阳谷县聊夏路南徐南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徐长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红艳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近在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寿张医院)治疗,行头颅CT及拍片,花费740元由被告徐长强负担。因原告在台前县居住,随转入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腰部、胸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疼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4976.3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华军护理,王华军系台前县农业户口。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后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红艳伤后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11天。原告徐红艳支付鉴定费1200元。鲁P×××××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鲁P×××××轿车。原告支付保全费用42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第37152142015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徐长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红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红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3、被告徐长强的驾驶证、鲁P×××××机动车行车证。证明徐长强系该机动车所有人且具有驾驶资格。4、鲁P×××××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鲁鲁P×××××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5、原告提交的台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6、原告徐红艳身份证明,证明其系阳谷县农民。7、原告徐红艳护理人员王华军身份证明。王华军系徐红艳的丈夫,系台前县农民。8、被告徐长强提交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单据两张、拖车费单据两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0元;支付鲁P×××××机动车拖车费240元。9、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立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保全申请费420元,证明本院依法裁定财产保全鲁P×××××机动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主张因伤情鉴定花费1200元,并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二被告认为该单据名称“徐红艳”系手填,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维修摩托车花费970元,并提供寿张维修站孟庆亮证明一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既没有正式的收费单据,也没有车辆损害以及修复后的相关情况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王华军系河南省台前县农民,其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用应依据河南省台前县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对原告徐红艳与被告徐长强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被告徐长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红艳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徐红艳在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76.38元的事实,有其在台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省外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徐红艳共计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00元/天=11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10.96元/天计算。因原告医疗鉴定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误工费为3328.80元(30天×110.96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王华军身份虽系台前县农民,护理费用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受诉法院所在地护理费标准为110.96元/天,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红艳护理时间11天,护理费为1220.56元(110.96元/元×11天)。原告向本院主张200元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元司法鉴定费,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提供的发票姓名系手填,不属合法票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徐艳红鉴定费发票的说明,称该单位使用的为山东国税通用机打发票,按照领取该发票的规定,其客户名称处必须手写,无法机打。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说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1200元鉴定费用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维修摩托车的费用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属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长强主张垫付医疗费740元和拖车费24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主张,故被告徐长强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原告徐红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76.38元,误工费、护理费等4549.36元,共计10625.74元。综上,本院认为:鲁P×××××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76.38元;在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4549.36元,共计赔偿10625.74元。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红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625.74元。二、被告徐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红艳司法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徐长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新审判员 邹公方陪审员 李龙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玉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