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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接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何果诉被告石小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82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石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接民初字第182号原告何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石小某,女,汉族,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石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石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9日生育儿子何某泽。由于原、被告属于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是很好,从结婚至今,被告掌握家庭所有经济收入,原告打工工资每年都交给被告保管,婚后聚少离多,,双方相处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何某泽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资料、结婚证借条一张、银行存单一份。被告石小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在2012年相识,婚后感情还好,以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分居的时间较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其他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石小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当年的12月2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3月20日生育儿子何某泽(小孩现在与原告在一起生活),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于初婚。在婚后的一段时间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生活,原、被告聚少离多,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双方从2015年2月份起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进行过任何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财产处理意见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案调解未果。另查明,在婚前,原告按农村习俗打发了10万元彩礼给被告,在举行婚礼时,被告也置办了嫁妆到原告家。婚后,双方有共同存款50000元被被告取出,另外被告将60000元借给他人,借款人将60000元及时偿还给被告,被告经营的服装店转让费24000元也在被告处,上述款项合计134000元(这些款项在开庭时被告已当庭自认),被告辩称上述钱款由于自己经营服装店亏本以及家庭开支已经全部用完,尚余24000元,但是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此外,原、被告尚有债权10000元(此债权系原、被告借给被���的妹妹10000元)。原告诉称在婚后存款10多万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经本院庭审亦难以查实。此外,在庭审时,原、被告一致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务,没有置办家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联系家庭的纽带,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婚后的一段时间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并在婚后生育了儿子何某泽,由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生活,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自���、被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庭审时,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在与被告离婚后抚养儿子何某泽,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为每年7548元,因此,在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后,儿子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从2015年起,被告每年承担儿子的抚养费3774元直至何某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至于财产处理问题,由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数额争执较大,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总金额为144000元,对此财产,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已经全部用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及经营服装店亏损��因此,在分割财产时,被告应适当返还50000元给原告,其他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某与被告石小某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婚生儿子何某泽由原告何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石小某从2015年起每年承担儿子的抚养费3774元直至何某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石小某对何某泽享有探视的权利。三、财产处理:被告石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5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何某,其他财产,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佳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