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某甲诉潘某甲等4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富顺县实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郭某甲,男,2007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甲之父),男,1982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郭仕江,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郭某甲之母),女,1985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郭仕江,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男,2006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系潘某甲之父),男,1981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潘某甲之母),女,1986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潘某乙,男,1981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县实验小学,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廖亚强,校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张某某、富顺县实验小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甲于2015年0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自愿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7元,由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郑某某共同负担。审 判 长 李正槐审 判 员 余 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