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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陆寒雪与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寒雪,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903号原告陆寒雪。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徐马荣。委托代理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鸿良,男,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原告陆寒雪与被告徐马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寒雪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徐马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佳、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寒雪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徐马荣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陆寒雪等人发生相撞,造成四车受损以及原告陆寒雪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徐马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陆寒雪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陆寒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839.08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徐马荣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98元、施救费1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43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9039.08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赔相应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徐马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马荣承担。被告徐马荣辩称:对原告陆寒雪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陆寒雪主张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马荣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三人受伤,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需要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则除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有追偿权外,还需要给另外两名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原告陆寒雪诉请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核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7时40分左右,徐马荣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至吴江区227省道平望大桥桥面偏至右侧非机动车车道内,与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姚凌静(车号为8F015825)、周玲红(车号吴江0106266)及驾驶自行车的陆寒雪等人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四车受损以及姚凌静、周玲红、陆寒雪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马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当事人姚凌静、周玲红、陆寒雪无责任。2014年2月12日,徐马荣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15天。另查明: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为徐马荣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再查明:陆寒雪受伤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其中住院19天。经诊断,交通事故造成陆寒雪的伤情为:右额颞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头皮血肿。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对交通事故致陆寒雪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陆寒雪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爱限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合适。事发后徐马荣已赔偿陆寒雪1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陆寒雪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马荣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徐马荣提交的院(2014)吴江刑初字第0082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陆寒雪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陆寒雪主张20839.08元,并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系复印件,加盖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公章)、用药清单等证据。原告陆寒雪解释,医药费发票在起诉后遗失,故由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证明,上述医疗费未在任何单位予以报销,如有重复主张权利的行为,一切责任由原告陆寒雪自行承担。被告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对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发票是复印后加盖医院的公章,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陆寒雪提交的用药明细单,结合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可确定原告陆寒雪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0839.08元。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告陆寒雪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并加注了“原发票遗失、声明作废”,故该加盖了医院公章的发票复印件可作为本案的证据。据上,对于原告陆寒雪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陆寒雪提交的住院发票复印件中伙食费270元,与原告陆寒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应当扣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056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陆寒雪主张360元,按照18元/天计算20天。被告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应按照18元/天的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陆寒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3、营养费。原告陆寒雪主张27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30/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标准应该为25元/天。本院认为,原告陆寒雪主张的营养费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陆寒雪主张180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180天。并提交了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公司员工陆寒雪在公司任市专员一职,月薪3000元,由于2013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故停发工资。被告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陆寒雪未提交工资单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每月误工费损失3000元不予认可。认可按照当前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56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陆寒雪的误工期限为240天;根据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涉案交通事故的三名受害人陆寒雪、周玲红、陆寒雪均为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结合江苏省2012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职工工资46721元的标准,原告陆寒雪主张每天100元的误工费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8000元。5、护理费。原告陆寒雪主张90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照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陆寒雪主张的护理费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陆寒雪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陆寒雪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陆寒雪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治疗,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陆寒雪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陪护的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陆寒雪主张68692元,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及伤残程度10%。为此,原告陆寒雪提交了结婚证、其丈夫在苏州市吴江区的居住证、原告陆寒雪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苏州市吴江区的社会保险个人记录清单证明等证据。被告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原告陆寒雪未提交其在苏州市吴江区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陆寒雪伤前为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苏州市吴江区参加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陆寒雪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陆寒雪主张5000元。被告徐马荣认为,被告徐马荣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处刑事责任,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如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由被告徐马荣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徐马荣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了原告陆寒雪伤残,被告徐马荣因违法行为已承担了相应原刑事责任,无需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死亡伤残项下承担先予垫付原告陆寒雪损失的义务,并可就其垫付的部分向被告徐马荣追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应承担的垫付义务仅限于其可向被告徐马荣追偿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非被告徐马荣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无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陆寒雪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陆寒雪主张车辆损失898元、施救费100元、眼镜430元,并提交购买电动车的凭证、眼镜配制单等证据。被告徐马荣、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认为:对于购买车辆的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陆寒雪未提供关于车辆修理、眼镜修理的评估证明及修理明细,原告陆寒雪关于车辆损失、眼镜配制的证据不充分。原告陆寒雪未提交施救的证据及施救费的票据。故对于原告陆寒雪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陆寒雪未提交购车和眼镜配制发票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且原告陆寒雪关于财产损失的金额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陆寒雪主张252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被告徐马荣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赔偿该损失。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由被告徐马荣承担。据上,原告陆寒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5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小计23629.0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小计9689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3041.08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寒雪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陆寒雪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的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无需先予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陆寒雪在内的三人受伤,且三人的受伤程度本案中无法直接查实,故交强险限额应由三人按照各受偿三分一的比例确定。原告陆寒雪受偿交强险限额为40000元。根据原告陆寒雪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寒雪的损失为4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吴江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可向被告徐马荣追偿。原告陆寒雪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3041.08元(含鉴定费2520元在内)应由被告徐马荣赔偿。被告徐马荣已赔偿原告陆寒雪18000元,应在被告徐马荣应承担的赔偿全额中扣除。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陆寒雪医疗费等损失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徐马荣应赔偿原告陆寒雪医疗费等损失83041.08元,扣除被告徐马荣已赔偿原告陆寒雪的18000元,尚余6504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陆寒雪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由原告陆寒雪负担84元,由被告徐马荣负担439元。被告徐马荣负担的诉讼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陆寒雪,原告陆寒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秀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