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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利波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波,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徐利波,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分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张旭,经理。委托代理人浦晓霞,女,汉族,1981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董事长。原告徐利波与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成都交大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交大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波、被告沃尔玛交大店的委托代理人浦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尔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利波于2014年10月25日在第二被告沃尔玛下属分公司的第一被告沃尔玛交大店购买425元的“肴之缘牌竹荪”,产品标明营养成分表中载明的每100克中能量659千焦,蛋白质17.1克、脂肪2.4克、碳水化合物61.2克,。但经原告查询得知上述产品标注的“核心营养素”与实际能量严重不符,根据国家卫生部发布的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规定计算得出,上述产品能量为1419.9千焦。“肴之缘牌竹荪”产品标注的能量为严重虚假,经向成都市金牛区食监局投诉,该局认定“肴之缘牌竹荪”产品系不符食安标准的食品,并对第一被告沃尔玛交大店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为此,原告应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判令沃尔玛交大店、沃尔玛退还货款42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4250元,共计4675元;由沃尔玛交大店、沃尔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沃尔玛交大店、沃尔玛(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食品标识不等于食品安全问题,徐利波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无据。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并不是违反第四十二条的法律后果。2.本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构成要件。3.徐利波诉求退还货款,应当以退回其所购买的产品为前提。经审理查明,徐利波于2014年10月25日在沃尔玛下属分公司的沃尔玛交大店购买425元的“肴之缘牌竹荪”10包,每包42.5元,共计425元。由贵阳恒昌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并标明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载明的每100克中能量659千焦,蛋白质17.1克、脂肪2.4克、碳水化合物61.2克。庭审中,徐利波自愿表示如被告给付425元货款,愿将货物退还被告。另查明,沃尔玛交大店系沃尔玛设立的下属企业非法人单位。又查明,2014年10月27日,成都市金牛区食监局收到原告投诉对沃尔玛交大店以销售“肴之缘牌竹荪”实际能量值高于明示能量,并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涉案产品照片、投诉书、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利波从沃尔玛交大店购买“肴之缘牌竹荪”,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徐利波与沃尔玛交大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等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按照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24号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公告的相关规定,食品营养标签应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营养成分���所标示的能量是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的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2008)中有关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蛋白质和碳水化合物的折算系数均为17KJ/g),对沃尔玛交大店销售的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称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进行的能量折算,其各种营养成分数值之和转换成能量数值总和为1419.9KJ(17.1×17+2.4×37+61.2×17),该数值与沃尔玛交大店销售的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标称的能量659KJ不符,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沃尔玛交大店辩称徐利波没有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并非以实际损害后果产生为构成要件,只要食品销售者存在违法行为,消费者就可以依法主张赔偿。本案中,沃尔玛交大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消费者的徐利波有权要求被告沃尔玛交大店赔偿损失,并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沃尔玛公司、沃尔玛交大店关于食品标识不等于食品安全问题、本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构成要件的辩解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徐利波要求沃尔玛交大店退还涉案产品货款425元,并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沃尔玛交大店系沃尔玛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故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沃尔玛公司予以承担。徐利波要求沃尔玛公司与沃尔玛交大店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沃尔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徐利波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徐利波货款425元、支付赔偿金4250元,两项共计4675元;徐利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肴之缘牌竹荪”10包退还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二、驳回徐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