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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红楼(上海)快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红楼(上海)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秦沪鹰。委托代理人汤容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强。委托代理人古锐,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楼(上海)快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一丹。委托代理人陈传涵。委托代理人吴新联。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盛通公司)系牌号为豫HB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7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案外人姚某某系其工作人员。红楼(上海)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系牌号为沪D3XX**重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案外人严某系其工作人员。2014年2月11日2时20分,严某因执行红楼公司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D3XX**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1083km+500m时,尾随撞上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HB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7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牌号为豫HB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7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载货物及两车车辆发生物损。同月2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孟州盛通公司支付牌号为豫HB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清障施救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现孟州盛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按照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红楼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货物损失费192,920元、车辆维修费33,790元、清障施救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严某和案外人尚某某(孟州盛通公司授权委托人)在荆州市顺吉修理厂共同签署价格认证现场勘验记录,确认豫H7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破裂、一车酒精(29.68吨)全部渗漏、推定全损等。同日,荆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后,出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评定豫H7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物损总价值为192,92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D3XX**重型箱式货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嗣后,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核定牌号为豫H7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机动车修理费为33,79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用等。本案中,红楼公司、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孟州盛通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可予照准;关于货物损失费,根据事故双方确认的价格认证现场勘验记录、《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等确定为192,920元;关于清障施救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和清障施救费发票等确定为800元;上述损失数额,先由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律师代理费,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孟州盛通公司货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清障施救费合计2,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孟州盛通公司货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清障施救费合计157,857元;三、孟州盛通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州盛通公司原审提供的货物出库单没有运输时间和地点与本案相印证,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现场勘验记录上没有委托人即交警部门的签字,违反了《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孟州盛通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所载酒精重量为29.68吨,价值为192,920元;另,孟州盛通公司诉请酒精的价格均为含税金额,因涉案货物已毁损,无法销售,尚未产生税收,故确认损失金额时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涉案货物损失重新委托鉴定后予以相应改判。被上诉人红楼公司答辩称: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孟州盛通公司答辩称:本案《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系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的委托后,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出具的专业性报告,可能系因按照简易程序所作,故现场勘验笔录上没有交警部门参与,但有事故双方对全损的酒精数量予以确认;事发后,酒精已全部灭失,孟州盛通公司提供了出库单以及该批酒精所有人出具的证明,还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等,荆州市价格���证中心系依据市场法则评估的货物损失,孟州盛通公司也是按照该评估价值向货主进行了赔偿,故该鉴定结论所确认的货物损失确系孟州盛通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孟州盛通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数量和价值。为证明其货物损失金额,孟州盛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荆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并盖有荆州市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章)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盖有荆州市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章)并由事故双方���字确认的《价格认证现场勘验笔录》、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价鉴字(2014)2号的情况说明》及孟州市兴江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货物出库单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孟州盛通公司涉案车辆所载29.68吨酒精全部渗漏,损失金额为192,920元。上述结论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也符合酒精运输发生事故后容易渗漏、蒸发的一般常理,故原审法院确认的货物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坚持认为货物出库单不足以证明货物损失数量,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更何况,本案中货物出库单的时间与事故时间在考虑运输耗时的情况下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系鉴定机构接受公安交���部门委托后按照简易程序所作,所依据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有事故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并有鉴定人员签字和鉴定机构盖章,但并未留有可供公安交警部门签字或盖章的地方,故上诉人以该现场勘验笔录上应当有却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签字或盖章为由,主张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鉴定机构依据本案货物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证明,按照相应的价格认证评估原则,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对货物损失价值所作的鉴定,具有专业性,上诉人主张货物损失价值应当扣减增值税额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一并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要求对涉案货物损失重新委托鉴定后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7.14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