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屠运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运春,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屠运春,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翔,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屠运春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莱达农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屠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瑞龙,被上诉人英莱达农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萍、李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英莱达农资公司一审诉称:屠运春系其公司禅堂店店长,其公司向屠运春供货由屠运春进行销售,由屠运春支付货款并自负盈亏。2013年10月9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屠运春欠英莱达农资公司货款275369元。屠运春于当日向英莱达农资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截至2014年12月30日,屠运春仍有87563.66元货款等相关费用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屠运春支付应收款87563.66元(货款95369元+工资11503.55元+装修费23674.5元+保险费4767.01元+应收款利息928.15元-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屠运春一审辩称:其欠英莱达农资公司的货款已经于2014年6月13日全部清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英莱达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9日,英莱达农资公司与屠运春签订《英莱达农资直营门店经营责任制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之间的合作方式和利润分配方式,以及存货资金占用的利率计算方式、亏损的承担方式和不按时向公司汇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屠运春任禅堂店店长,工资的支付方式,社会保险的缴纳等。英莱达农资公司对屠运春的店面进行装修,并向其供货,屠运春依约向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10月9日,双方经过对账,屠运春欠英莱达农资公司货款275369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3年12月底,双方实际已经停止履行合同约定内容。至2013年12月24日,屠运春尚欠货款95369元。2014年6月12日,英莱达农资公司灵璧片负责人张安东与屠运春协商,并经英莱达农资公司同意结算结果为:屠运春总欠英莱达农资公司款项46347元,6月20日汇到公司。随后张安东安排公司陈梦平通知屠运春速还欠款。2014年6月13日,陈梦平收取英莱达农资公司结算款4万元,并出具收条注明所有款项已清。2014年7月17日,屠运春向英莱达农资公司账户汇款1000元。2015年1月14日,英莱达农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英莱达农资公司与屠运春之间的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诚实履行合同约定内容。至2013年底双方实际已经不再履行合同。2014年5月,英莱达农资公司灵璧片负责人张安东与屠运春进行结算。张安东向英莱达农资公司汇报结算方案得到同意后签字认可,并向陈梦平发送电子邮件让其向屠运春催要货款。该结算方案为屠运春欠英莱达农资公司款项46347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英莱达农资公司要求屠运春支付欠款的请求成立,扣除2014年7月17日汇款1000元,欠款数额为45347元,予以支持。英莱达农资公司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屠运春认为已经向英莱达农资公司陈梦平交付欠款,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审理认为,屠运春与英莱达农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的方式为存到英莱达农资公司指定账户,且张安东在结算单中明确6月20日汇到公司。故,屠运春将货款交付给陈梦平违反合同约定,不能认定为按约履行回款义务,其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屠运春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英莱达农资公司45347元;二、驳回英莱达农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英莱达农资公司负担400元,屠运春负担590元。屠运春上诉称:2014年6月12日,经其与英莱达农资公司结算,其尚欠该公司货款46347元,后该公司灵璧片负责人张安东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安排负责屠运春店面的工作人员陈梦平催要货款。2014年6月13日,陈梦平持张安东电子邮件向屠运春催要货款,并经请示英莱达农资公司只要求屠运春支付4万元。屠运春支付4万元货款后,由陈梦平出具收条,并注明所有款项已付清。陈梦平系英莱达农资公司员工,并且一直负责屠运春店面,代表公司与屠运春发生业务管理关系,其按照张安东指令催要货款,屠运春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英莱达农资公司,其收取货款的行为系代表英莱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陈梦平是否将收取货款交回英莱达农资公司,系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屠运春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英莱达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英莱达农资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其公司与屠运春的约定,屠运春的货款必须汇至英莱达农资公司账户,并且之前的交款方式均为银行汇款。故,屠运春将4万元交给陈梦平的行为不应视为向英莱达农资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屠运春二审申请陈梦平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其是英莱达农资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屠运春外甥女,主要负责门店拜访、催收款及送货事宜,其按照张安东的安排到屠运春门店催要货款,并经请示张安东,只收取屠运春4万元。陈梦平收取货款后,因与英莱达农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纠纷,其并未将该4万元交付给公司。上述证言旨在证明陈梦平系英莱达农资公司按照收取货款的工作人员,屠运春已经将货款支付完毕。英莱达农资公司质证认为:1、陈梦平与屠运春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陈梦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过其他门店的货款。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屠运春一审提供了陈梦平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其向陈梦平交付4万元的事实,本院对陈梦平证言中关于该部分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陈梦平收取货款的行为能否代表英莱达农资公司在下文中阐述。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梦平作为英莱达农资公司工作人员,定期到屠运春经营的门店进行拜访并形成门店拜访表,工作具体内容包括:1、门店对账单确认;2、门店要货与到货确认;3、肥料种子新品计划沟通;4、欠款凭证确认;5、催门店回款等。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梦平自屠运春处收取4万元货款的行为能否代表英莱达农资公司。本院认为:屠运春认为陈梦平作为英莱达农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对账确认及催收货款等工作,其按照英莱达农资公司灵璧片负责人张安东的指示到屠运春处催收货款,屠运春有理由相信陈梦平能够代表英莱达农资公司收取货款。英莱达农资公司认为,屠运春以往支付货款均通过银行汇款,且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陈梦平并无收取货款的权利。审理认为,屠运春提供且经英莱达农资公司认可的门店拜访表显示陈梦平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不仅负责门店要货与到货的确认,还负责欠款数额的确认及货款的催收。尤其针对最终剩余货款46347元,英莱达农资公司灵璧片负责人张安东在电子邮件中明确要求陈梦平催要该笔货款。陈梦平作为英莱达农资公司工作人员,按照公司指令上门催收剩余货款。虽然英莱达农资公司向屠运春送达的《责任经营门店营业款管理制度》中有“门店营业款必须存到公司指定账户,否则,导致的损失由门店自行承担”的约定,但并未载明账户详情。且英莱达农资公司该公司派陈梦平上门进行催收的系最后一笔欠款,并非陈梦平自行决定上门催款,屠运春当时将剩余货款一次性支付给陈梦平,并由陈梦平出具收条,载明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结合张安东电子邮件中要求陈梦平向屠运春催要46347元货款的事实,屠运春有理由相信陈梦平有权代表英莱达农资公司收取本案诉争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故对屠运春认为已结清欠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梦平基于与英莱达农资公司之间内部管理问题产生争议,未将货款上交公司,双方可另行处理。英莱达农资公司要求屠运春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屠运春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均由安徽英莱达农资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