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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加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平与常某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平,常某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加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某平,女,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常某政,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某平与被告常某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3年9月16日生育长女常某倩,于1997年1月4日生���二女儿常某星,二女儿现就读于沁水县第二中学。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只为自身利益着想,所挣工资只用于喝酒抽烟,对家庭生活、子女抚养未尽到应有的义务。此外,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论是否喝酒都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不得不与被告分开居住,被告甚至对家里的电脑、洗衣机等财物也经常予以损坏,双方的感情基础已不存在,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二女儿常某星的相关教育费用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女儿不管原告要不要,被告都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9月16日生育长女常某倩,1997年1月4日生育二女儿常某星,二女儿现就读于沁水县第二中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某星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多交流,多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用心经营维护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举证证明,其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平与被告常某政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由原告李某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素娟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