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赵某,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侯晓清、韩茹,均为晋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培良,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清、韩茹,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而常发生争执。原告为此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离婚,但未准许,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结婚时原告带一患有××的女儿。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在被告出了事故烧伤后,双方才时有争执,但双方夫妻感情却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次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结婚时原告带一患有脑瘫的女孩,双方婚后未再生育子女。2009年,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烧伤,此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在家庭琐事及经济上等问题上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产生了一些的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双方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遇事及时沟通,彼此关心,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240元,共计5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