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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鑫荣工业液化气气体站与大连旺香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鑫荣工业液化气气体站,大连旺香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鑫荣工业液化气气体站。投资人傅盛霖,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运志,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旺香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春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介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鑫荣工业液化气气体站诉被告大连旺香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运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为长期合作单位,原告为被告供应煤气,供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然后由被告签收,统一进行对账付款。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42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225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计利,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所有的接收手续都是财务和会计办的,具体的不清楚,现在财务的会计都已经离职了,无法进行核实,但原告确实送给我们送气,只是欠款应该没有这么多。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鑫荣工业液化气气体站为被告大连旺香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应煤气,供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签收统一对账后付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煤气款为642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进货明细并加盖公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进货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煤气,被告收到煤气后,也陆续给付过原告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自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煤气款64225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进货明细单上加盖了公章,该款项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煤气款642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一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时间,故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煤气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辩称欠款数额不准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旺香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4225元;二、被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所欠货款64225元的利息损失;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