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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谢红与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立明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红,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民保字第16号申请人谢红,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郑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仲裁,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代为和解,提请财产保全等。委托代理人陈望凯,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仲裁,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代为和解,提请财产保全等。被申请人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胡立明,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胡立明,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船湾镇。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谢红与被申请人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立明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株洲仲裁委员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立明名下价值1143万元的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提请本院予以财产保全,申请人并且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担保财产如下:1、谢卓成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2、李艳庆、谢卓成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3、谢红所有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房屋;4、李艳庆、谢红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5、李艳庆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6、李艳庆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7、李艳庆、谢红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8、张金桂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9、李艳红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10、李艳红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11、李艳平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12、李思乐、李艳红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13、李艳平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14、李艳霞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15、熊云清、李艳霞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16、李艳霞、熊振宇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本院认为,申请人谢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株洲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立明名下1143万元的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二、对申请人谢红提供保全的担保财产(谢卓成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予以查封;三、对申请人谢红提供保全的担保财产(李艳庆、谢卓成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予以查封;四、对申请人谢红提供保全的担保财产(谢红所有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房屋)予以查封;五、对申请人谢红提供保全的担保财产(李艳庆、谢红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予以查封;六、对申请人谢红提供保全的担保财产(李艳庆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予以查封;七、对申请人谢红提供保全的担保财产(李艳庆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予以查封;八、对申请人谢红提供保全的担保财产(李艳庆、谢红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予以查封;九、对申请人谢红提供保全的担保财产(张金桂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予以查封;十、对申请人谢红提供保全的担保财产(李艳红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予以查封;十一、对申请人谢红提供保全的担保财产(李艳红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予以查封;十二、对申请人谢红提供保全的担保财产(李艳平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予以查封;十三、对申请人谢红提供保全的担保财产(李思乐、李艳红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予以查封;十四、对申请人谢红提供保全的担保财产(李艳平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予以查封;十五、对申请人谢红提供保全的担保财产(李艳霞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予以查封;十六、对申请人谢红提供保全的担保财产(熊云清、李艳霞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予以查封;十七、对申请人谢红提供保全的担保财产(李艳霞、熊振宇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永红审 判 员  欧 建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言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