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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皇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冯建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皇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冯建达,余秧珠,慈溪市英特尔电器厂,慈溪市附海威澄电器厂,慈溪市新浦镇三北水表配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负责人:吴自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炬,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和明,该行员工。被告:宁波皇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法定代表人:冯建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建达。被告:余秧珠。被告:慈溪市英特尔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负责人:王岳宽,该厂厂长。被告:慈溪市附海威澄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四界村史家路。投资人:卢青松,该厂厂长。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三北水表配件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樟新路***号。负责人:项忠根,该厂厂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为与宁波皇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嘉公司)、冯建达、余秧珠、慈溪市英特尔电器厂(以下简称英特尔厂)、慈溪市附海威澄电器厂(以下简称威澄厂)、慈溪市新浦镇三北水表配件厂(以下简称三北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皇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92357.06元,支付利息6223.5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92357.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5年4月22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冯建达、余秧珠在1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英特尔厂、威澄厂、三北厂在5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炬、被告皇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达、英特尔厂负责人王岳宽、威澄厂投资人卢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秧珠、三北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皇嘉公司、冯建达无答辩意见。被告英特尔厂、威澄厂当庭答辩称:愿意继续担保,但希望能够减免借款金额,延长还款期限。被告皇嘉公司、冯建达、英特尔厂、威澄厂未提供证据。被告余秧珠、三北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的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22日。二、借款金额:8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皇嘉公司发放借款300000元和5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六、担保情况:被告冯建达、余秧珠自愿为被告皇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100000元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英特尔厂、威澄厂、三北厂自愿为被告皇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550000元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七、还款约定:至2015年4月21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八、还款情况:被告皇嘉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又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7636.94元、支付利息14.89元,2015年4月23日归还本金5元,2015年4月26日归还本金1元。九、尚欠本息:被告皇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92357.06元、利息6223.52元,自2015年4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92357.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5年4月22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借款合同》2份、明细对账单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皇嘉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皇嘉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皇嘉公司按约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冯建达、余秧珠、英特尔厂、威澄厂、三北厂自愿为被告皇嘉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担保的最高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皇嘉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皇嘉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秧珠、三北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皇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792357.06元,支付利息6223.5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92357.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5年4月22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冯建达、余秧珠在1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皇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英特尔电器厂、慈溪市附海威澄电器厂、慈溪市新浦镇三北水表配件厂在5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皇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皇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788元,减半收取计589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