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郭祥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郭祥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006号原告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作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祥巍。委托代理人刘浩,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璇,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祥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林、被告郭祥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裴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在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仅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且该录音证据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该份录音证据在仲裁庭审播放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无法听清楚录音内容;第二,通过仲裁过程中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其进行鉴定的录音文件创建于2013年1月1日,而其录音内容中讨论的却是2014年发生的事,不符合逻辑,因此,原告有理由怀疑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第三,通过常理来说,一份完整、有效的录音证据必须有被录音人的身份固定,即证明被录音人就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仲裁过程中出示的录音证据主张被录音人是闫作琳,但录音内容没有体现闫作琳三个字,也没有明确被录音人叫什么名字。作为提供证据的一方,被告无法固定被录音人的身份,任何个人、机构和部门均无权要求原告或闫作琳配合被告完善证据,原告仲裁过程中工作人员费嘉也无权代表闫作琳本人同意配合鉴定。原告作为被告的对立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任何义务配合被告去重庆做鉴定,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有的一份录音证据,录音时间与录音内容相矛盾,被录音人身份无法确定,即使经过司法鉴定录音形式是真实完整的,仍不能证明其内容就是真实有效的。仲裁裁决在无有效证据的支持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差额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鉴定费。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极不公平。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仲裁庭仅依据一份连录音人身份都无法确定的录音证据所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3、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原告不应承担仲裁案中司法鉴定费6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祥巍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元,直至2014年1月19日。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录音和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联系单均可证明。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差额45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被告郭祥巍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差额4560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800元。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4267.12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00元。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录音及重庆邮电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录音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各一份,司法鉴定书载明:委托人系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事项为:对委托人提交的检材“新科V-39”录音笔内储存的通话录音文件“REC003.WAV”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该录音中是否有闫作琳的声音以及该录音反映的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没有发现该录音文件有修改、剪接、拼凑痕迹,倾向认定该录音文件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关于对是否有闫作琳声音的鉴定,因闫作琳未至重庆配合鉴定,该项鉴定无法完成。被告提供的录音中有男声1、男声2、女声三人,被告主张男声1为被告郭祥巍,男声2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闫作琳,录音中男声1提到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工作时间,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索要补偿金,男声2予以拒绝。原告否认男声2为其法定代表人,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费嘉出庭接受质询,称其不能确定录音中是否是其本人的声音,且记不清楚是否与被告郭祥巍有过该对话。被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6400元。被告郭祥巍另提交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3日的业务联系单四份,被告主张业务联系单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闫作琳的签名。原告不能确认该业务联系单上的签名是否闫作琳本人所签,并主张该业务联系单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且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85号仲裁裁决书、录音、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录音及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录音有异议,但在仲裁阶段,因原告原因,该鉴定无法完成,原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可该录音的证明效力。该录音中提到被告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另结合被告提交的业务联系单,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未就被告的的工资标准提交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267.12元[(1240元-1000元)+(1380元-1000元)×10个月+(1380元-1000元)÷21.75天×13天],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主张13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期间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对录音进行司法鉴定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必要的鉴定,其产生的费用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而该鉴定费用的产生系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提出异议,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6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祥巍于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祥巍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4267.12元。三、原告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祥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800元。四、原告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祥巍鉴定费6400元。五、驳回原告青岛嘉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