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迅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迅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192号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荣路1218弄5、6号421-425室,组织机构代码13457421-0。法定代表人:林凯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光华,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安徽省迅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春天14幢1003室。法定代表人:李光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迅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地址送达传票,传唤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上午9时到达本院第十四法庭。该传票于2015年5月22日由原告签收,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到达传票指定场所。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迅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助理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修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