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薛阳春与陈建成、陈丰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阳春,陈建成,陈丰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42号原告:薛阳春。被告:陈建成。被告:陈丰听。原告薛阳春诉被告陈建成、陈丰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建成、陈丰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薛阳春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人:陈建成,担保人:陈丰听”。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陈建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整;2、被告陈丰听对被告陈建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建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陈丰听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建成辩称:借款3万元,不是6万元,暂时没有能力还,再给我一个月的时间。被告陈建成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陈丰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建成认为没有异议,但借款只收到过3万元。被告陈丰听没有异议。本院��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建成、陈丰听向原告薛阳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薛阳春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人:陈建成,担保人:陈丰听”。现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薛阳春和被告陈建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由被告陈建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丰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成辩称借款是3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归还原告薛阳春借款本金60000元。二、由被告陈丰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来源:百度搜索“”